(2015)青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陈XX、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陈XX,崔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213号。委托代理人胡庆生,农行职员。被告陈XX,农民。被告崔XX,农民。被告崔XX,农民。被告崔XX,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陈XX、崔XX、崔XX、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被告陈XX、崔XX、崔XX、崔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陈XX与被告崔XX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向我行申请借用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为扩建果园,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多户连带担保,保证人为崔XX、崔XX,授信三年,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到期日为2016年6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5年7月3日借款到期,经过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700元,本息合计30700元(截止2015年7月4日),以及2015年7月4日以后至贷款还清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陈XX、崔XX、崔XX、崔XX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崔XX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XX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途为扩建果园。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被告崔XX、崔XX为担保人,此贷款已到期,至今未还。另查明,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700元,本息合计30700元(截止2015年7月4日),以及2015年7月4日以后至贷款还清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崔XX、崔XX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学良发放贷款,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崔XX、崔XX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被告陈XX与崔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7月4日止的利息700元,2015年7月4日后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二、被告崔XX、崔XX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XX、崔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陈XX、崔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陈XX、崔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龙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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