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姜海兄、潘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姜海兄,潘以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才凤,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兄,居民。被告潘以为,居民。原告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蒋营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姜海兄、潘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营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兄、潘以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营资金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姜海兄、潘以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建湖县九龙口镇蒋营路路北的房产作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在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借款本金合计为25万元,月利率为10.98‰,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约定利息33397.5元,合计283397.5元;2、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0.98‰加收50%计算的逾期资金使用费;3、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建湖县九龙口镇蒋营路路北的房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5、上述第1、4项合计290397.5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海兄、潘以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蒋营资金合作社作为放款人,被告姜海兄作为借款人,被告姜海兄、潘以为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内容主要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2年3月2日起到2015年3月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社员借款凭证为准,社员借款凭证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即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九龙口镇中心路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借款人担保,并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275**号,抵押物评估现值为30万元,抵押价值为25万元;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中优先得到偿还,不足部分抵押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社员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加收50%向放款人支付资金使用费。2013年4月4日,原告蒋营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姜海兄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互助资金25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每月10.9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潘以为亦在借款人落款人签名。同日,原告蒋营资金合作社向被告姜海兄发放了该25万元借款,被告姜海兄、潘以为向原告出具社员借款凭证1份,注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4日,月利率为10.98‰,逾期加费50%,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届期被告姜海兄、潘以为未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原告追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蒋营资金合作社就本案向其委托代理人所属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抵押物清单、抵押权证、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营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姜海兄、潘以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原告要求被告姜海兄、潘以为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98‰承担借款利息,并对约定还款之日后的使用费按载明利率加收50%支付罚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海兄、潘以为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兄、潘以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约定利息3294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28994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98‰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被告姜海兄、潘以为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九龙口镇蒋营路路北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变价后所得在本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条范围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受偿债权数额的,由两被告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原告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9元,被告姜海兄、潘以为负担5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静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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