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江区震泽镇和仁活动房厂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区震泽镇和仁活动房厂,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吴江区震泽镇和仁活动房厂。经营者:沈小狗。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陈晓皓。原告吴江区震泽镇和仁活动房厂(以下简称和仁厂)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第三支行(账号:33×××28)的存款;查封登记在被告华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6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产权证号:2008236**),-(产权证号:2008236**),-(产权证号:2007441**),-(产权证号:2008330**),-(产权证号:2008330**),-(产权证号:2008395**),-(产权证号:2008395**)的房产;查封登记在被告华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周江岸路13号-(产权证号:2006318**)的房产;查封登记在被告华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周江岸路19号--(产权证号:2006318**)的房产,申请保全价值6695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19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皓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仁厂起诉称: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彩板活动房加工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地搭建活动板房,单价为255元/平方米,面积为346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活动板房搭建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为被告搭建活动板房2861平方米,内墙408.50平方米,门卫2只,加防盗46平方米,厕所侧板58平方米,共计7695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66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吴江市震泽镇和仁彩板活动房厂加工订货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赖松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胡海曙出具的《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69500元的事实;3.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项目施工员施松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项目工地内的活动板房均由原告方派出的沈晓东带人搭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69500元,且项目经理蒋华定对上述工程款予以认可的事实;4.提供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项目经理胡坚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施松土是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员,蒋根旭是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会计及原告为该项目工地搭建的活动房的事实;5.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项目部会计蒋根旭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确为涟水中央城二期项目工地搭建了活动房,但工程款应当由华丰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关于活动板房的合同属实,但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搭建活动板房以及搭建活动板房的工程量并不清楚。本案所涉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已于2012年底停工。2013年10月,华丰公司作为原告向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价报告中并没有提及原告诉称的活动板房。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确认单中没有被告项目经理、负责人或者公司相关部门的确认和结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活动板房工程款669500元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会签单各一份,拟证明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蒋华定和胡坚祥,项目工地上所有事宜尤其是经济往来需要他们两个人签字才能得到被告认可。因此胡海曙的签字不能代表蒋华定和胡坚祥,也不能代表华丰公司的事实;2.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被告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和项目部中均没有胡海曙此人,即便有其也没有权利在确认单和结算单里签字,因为确认单需要华丰公司和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签字盖章的,但里面均没有,故被告对确认单和结算单里胡海曙的签字都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施松土本人出具。即便是施松土本人出具,因为施松土仅仅是普通施工人员而并非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总施工或者项目经理,不能对活动板房的金额作出确认,因此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仅能听出胡坚祥的声音,被告与胡坚祥进行过确认,胡坚祥称他实事求是得回答与之通话的人,施松土和胡海曙不能代表蒋华定和胡坚祥,不能代表胡坚祥对活动房的工程款和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且胡坚祥对录音并不知道,因此原告证据取得的途径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赖松土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被告承认其曾支付给原告加工承揽款100000元,且胡坚祥在录音中确认蒋根旭系蒋华定的财务人员,至于蒋根旭认为工程款应由被告华丰公司支付,虽系其个人看法,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搭建活动板板房以及被告为之支付加工承揽款的事实。胡坚祥在录音中仅称施松土系蒋华定找来进行施工的人员,并未对施松土的身份做进一步的说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因此无法据此推断出施松土对外具有代表被告或蒋华定进行结算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施松土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定。胡坚祥在录音中未承认胡海曙能够在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中代表其本人或蒋华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海曙系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胡海曙出具的确认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提供,自行出具。对合同中复印的内容,原告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蒋华定、胡坚祥系被告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本院对蒋华定、胡坚祥系被告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蒋华定、胡坚祥系被告华丰公司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经理。2012年2月5日,以原告和仁厂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吴江市震泽镇和仁彩板活动房厂加工订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涟水中央城项目二期工地搭建活动板房,单价为255元/平方米,面积为3463平方米。并在备注中约定按实际平方进行结算。蒋华定在需方处签字,并盖具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搭建活动板房。2012年3月23日,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加工承揽款合计769500元,由施松土在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14年1月18日,胡海曙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单》上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写下:“以上工程量结算单与实际工程量相符。确认人:胡海曙”。另查明,被告华丰公司于2012年3月向原告和仁厂支付加工承揽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669500元,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区震泽镇和仁活动房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5元,减半收取5247.50元,财产保全费3867元,诉讼费用合计9114.50元,由原告吴江区震泽镇和仁活动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燕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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