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远利与廖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利,廖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陈远利。委托代理人师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思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强华。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利诉被告廖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安排变动,改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远利委托代理人赖思奇、被告廖强华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期限,和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之内。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利诉称:2013年5月29日,廖强华向其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随后陈远利即按约定向廖强华放款1000万元,廖强华收款后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促,廖强华仍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与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廖强华偿还原告陈远利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廖强华支付原告陈远利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4%月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强华承担。被告廖强华辩称:本案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远利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廖强华向陈远利借款1000万元,由廖强华向陈远利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同日,陈远利向廖强华账户转账370万元,重庆其大万富贸易有限公司受其指示另向廖强华指定的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74×××60转账630万元。另查明:廖强华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9日、5月30日、6月16日、6月20日通过民生银行向陈远利个人账户转账50万、10万、30万、40万、19.2万元,共计149.2万元。本案审理中,陈远利自认廖强华截至2014年6月28日按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了1000万元的相关利息540万元。此外,陈远利与廖强华于2013年7月3日另签订金额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该借款合同由杨莺、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均认可廖强华自2013年7月3日起的还款支付并未明确区分系对应前述何笔借款所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支付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华夏银行进账单、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本院认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陈远利与廖强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廖强华就本案答辩称陈远利出借的1000万元有关本息已经清偿,实已确认相关1000万元借款已得受领,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相关本息是否已经清偿。关于此项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廖强华于2014年4月25日至6月20日五次支付陈远利共计149.2万元,可以认定系廖强华偿还陈远利所作支付。廖强华自2013年7月3日起对陈远利同时负有本案1000万元与案外2000万元两笔借款债务,双方未约定两笔债务还款抵充顺序,两笔借款于2014年4月时均已超过债务履行期限,而案外2000万元借款已设立有保证担保,本案1000万元借款债务未设立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149.2万元系偿付本案1000万元债务。陈远利于庭审中自认对方已偿还利息540万元,则149.2万元还款应包含其中。廖强华在庭审中举示34张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人为重庆利澳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支付业务回单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重庆利澳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欲以证明其在149.2万元外另就本案借款进行过偿还,但因转账凭证无原件核对,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利澳航空公司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据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除前述有明确日期的5笔还款计149.2万元外,其余390.8万元视为于陈远利自认的廖强华偿付540万元利息相关期间还款期间最后一日,即2014年6月28日支付。关于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年利率4倍即2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可据廖强华请求抵充本金。具体计付方式如下:(1)1000万元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的应付利息为1000万元×22.4%÷360×332日=”2065778元,陈远利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支付的149.2万元尚不足以抵充前述尚欠利息。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8日利息为1000万元×22.4%÷360×63日=392000元。截至2014年6月28日廖强华经抵充149.2万元后尚欠利息应为2065778-1492000+392000=965778元。(2)廖强华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陈远利390.8万元,抵充当日尚欠利息965778元后尚余2942222元抵充本金,抵充后本金尚余10000000-2942222=7057778元。则廖强华应偿还陈远利尚欠借款本金为7057778元,并应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廖强华有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仅按认证证据部分采纳,对其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远利借款本金705777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80元,由被告廖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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