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与任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任某某,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任某甲,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任某乙,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秉文,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丙,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任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秉文,被告任某丙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诉称,父亲任某丁、母亲候某某在世时于上世纪50年代在集宁区某某郊区自建正房四间、南房三间、西房四间、东房三间的院落一处,另在大门外还有独立小院一处,有东房一间。由于当时属集宁郊区,不办理产权登记,就一直居住到2010年父亲先去世,母亲在2011年因病去世。母亲在世时为了子女们能相互关心、和睦相处,也考虑到子女们平时所尽义务,于2010年12月31日在证人兰某某、任某见证下,由执笔人刘某某上述房产作了遗嘱,由原、被告四人均分继承。2011年1月28日舅舅任某考虑到母亲在2011年1月27日去世,提议将产权分别由原、被告四人每人两年代管出租,但被告代管期已于2015年3月1日到期,应移交原告任某某,却拒不执行仍由自己收房租占为己有,经多次协商无果,故按母亲在世时所立的遗嘱,对所留房屋由原、被告继承。被告任某丙辩称,在2010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全部财产归其母亲所有,原、被告母亲在2010年12月31日所立遗嘱第一条明确嘱咐儿女共同伺候老人,如有个别人伺候不好不孝顺,财产少分或不分。被告在其母亲在世时,经常性照料、照顾、看护其母亲,自2009年老人身体不太好的时候,被告经常带其母亲去私人门诊看病、输液,所花销的医药费均是被告出资的,去第某某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也是被告所出资花销。父母去世后,被告出资购买了公墓及相关的费用,被告出资雇人翻建了房屋,除被告三姐照看老人三个月以外,其它子女都在外地生活,都没有尽到赡养老人和为老人治病的义务,所以在分割遗产中应依法少分或者不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相继去世,老人去世后留有位于集宁区某某处建房屋15间及院落一处。其母亲候某某在2010年12月31号立有遗嘱,遗嘱明确在其去世后,现有财产正房四间,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房四间,大门外独院一处,由任某某、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四个儿女按四股均分。原、被告均对其母亲候某某所留遗嘱均认可。原告任某甲愿意出资32万元购买该处房屋,任某某、任某乙、任某丙放弃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一母同胞,情同手足,父母在世时和父母去世后,原、被告都从不同的方面尽孝着父母,每个儿女付出的多少都是子女们应尽的义务,为了社会的和谐,为了家庭的和睦,我院对候某某生前的遗嘱及任某甲愿意出资32万元购买位于集宁区某路西的房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集宁区某路西的全部房屋归任某甲所有。二、任某甲给付任某某、任某乙、任某丙每人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三原告、被告各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不,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此页无内容)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麻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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