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平职务侵占、敲诈勒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平,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余江县某村委会书记,家住余江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平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某、被告人徐平及其辩护人姜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平在担任余江县某村委会书记期间,利用村委会书记的身份以村委会名义收取村民祝某14400元、徐某22300元、徐某35200元、徐某46000元、杨某某9000元、祝某21900元、吴某某5000元、吴某15000元等人新建房屋地基费用共计3.88万元,徐平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入村集体账,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3月份,某村委会其他干部到纪委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徐平,2014年4月底,徐平因害怕被处罚将上述款项予以退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敲诈勒索罪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平发现被害人邹某4和陈某1合伙在某村委会一村荒山上用铁皮搭建厂房建养鸽场,徐平以建厂房需向其交2万元,否则将报告镇政府进行拆除相威胁向邹某4索要钱财。邹某4被迫向陈某2借高利贷1万元、向艾某2借款1万元后交给徐平1.8万元,才得以顺利开办该养殖场。(三)诈骗罪2014年4月18日,被害人毛某的儿子毛应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毛某便打电话问徐平能否找人疏通关系,徐平答应帮忙。2014年4月24日,徐平以买烟酒送人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毛某5万元。2014年4月27日,徐平又以该案疏通关系有难度,拿10万元就可以释放毛应春为由再次骗取毛某现金10万元。后毛某见毛应春并未被释放,便打电话或通过朋友许某向徐平催要被骗款项,徐平均拒绝退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平利用担任村委会书记的职务便利,以集体名义收取村民建房款3.8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其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8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及诈骗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他和邹某4有亲戚关系。被告人徐平的辩护人姜先杰提出,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徐平在案发前已经全部退还了侵占的款项,具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轻。二是认为被告人徐平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被告人徐平与邹某4之间系亲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徐平与被害人邹某4系亲戚关系,双方来往频繁,徐平向邹某4提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其次邹某4陈述的徐平以养鸽场违规为由敲诈其钱财,不属实。涉案的养鸽场是邹某4跟陈某1合伙办的,虽然邹某4陈述因养鸽场的事情被敲诈,但陈某1却陈述从未听到过邹某4反映过此事。如果邹某4陈述属实,邹某4不可能不把这件事告诉陈某1,因为费用是要两人分担的。相反,如果该款是邹某4私人借款的话,则没有必要跟陈某1说。三是认为指控被告人徐平犯有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以徐平于2014年4月27日存入的10万元作为证明徐平诈骗的证据,因该证据与证人朱某1陈述的其于2014年4月28日看见毛某将装有钱的袋子递给徐平的证言不一致,因此该证据应不予认定。其次证人朱某1的证言不应当采信。朱某1的证言是以书信的方式出具,另一个证人朱某2在证言中提到的是朱某某而不是朱某1,她证实朱某某没有在场,且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与朱某1是同一个人,在无法排除怀疑的情况下,不应当采信证人朱某1的证言。再次,毛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未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四是被告人徐平将全部涉案款项退还给了各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毛某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平在担任余江县镇某村委会书记期间,利用村委会书记的身份以村委会名义收取村民祝某14400元、徐某22300元、徐某35200元、徐某46000元、杨某某9000元、祝某21900元、吴某某5000元、吴某15000元等人新建房屋地基费用共计3.88万元,徐平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入村集体账,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3月份,某村委会其他干部到纪委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徐平,2014年4月底,徐平因害怕被处罚将上述款项予以退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共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平2007年担任徐扬村委会副书记,主持工作,2009年担任书记,2014年8月被免职。2、被告人徐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07年开始任代理书记,2009年开始担任徐扬村委会书记。2011年之后他将建房款提升到每栋收1500元标准,村民建房款一直交到2013年,他收的钱有的入了村委会账,有的没有入村委会账,没入账的钱大概有三万余元。分别是杨某某9000元、祝某21900元、吴某15000元、祝某14400元、徐某48000元、还有吴某某5000元。2013年杨某某儿子写建房申请给他,他叫其交2000元,之后杨某某儿子在村委会给了2000元现金给他,没开收据。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的老婆徐某1和舅子找他说老房子要重做,他说再交7000元,徐某1和其哥哥在村委会给了他7000元。2012年徐某5收祝某21900元建房款叫他交给会计徐某6,他没有交。2013年吴某1建房时他要其交5000元,包括到土管所办手续的钱,吴某1弟弟给了钱给他。2014年上半年祝某1在村里下地脚被他看见,他不让其继续做,要祝某1打报告交饯,之后祝某1在打地脚的地方给4400元。2013年徐某4做了两栋房子,徐某4在村委会交给他8000元。2013年徐某5一次3000、一次2000元给他说吴什么发(吴某某)交的建房款。2014年4月底,某村委会的徐某5、祝某3、杨某1、徐某6将他收建房款没入账的事情告到了检察院,他听到这个消息之后,立马将没入账的钱全部退给了老百姓。都是5月左右退的。杨某某的钱他叫人送给徐某1,徐某1没要,他将钱打入了徐某1的一卡通账户。祝某2的钱在财政所存到祝某2的账号。吴某1的5000元是他、程某、艾某1、熊某1四人送到吴某1家的。祝某1的4400元是他、程某、艾某1、熊某1、邹某1五人在杨家还的。徐某4的8000元是他弟弟徐荣平还的。吴某某是他、程某、艾某1、熊某1四人到吴某某家还的。村委会历史以来收建房款用作开支,如果不交他就不会让村民做。3、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一天,他家建房下地基时徐平阻止说要交钱才能建,后当场交了4400元。过几个月后徐平、邹某1等四五个人过来将钱退还了。(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建仓库时徐平收了2400元批地基的钱,2014年和徐某3的钱一起退的。收钱时他要徐平开票据才付钱,后开了村委会收据。(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建房子时徐平收了5200元,收条上还盖了村委会印章。2014年4月份某天,徐平退钱,他不肯收,徐平说等过了这风头再说,徐平将钱扔在三轮车上就走了。退钱时徐某2在场。(4)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建房时,徐平说一个堂前3000元,两个交6000元给村委会,另交2000元给村小组。他儿子徐某某汇钱回来从银行取出后,在村委会旁的桥边给徐平,村组长徐根太向徐平要了2000元村小组的钱,开了2000元的发票。徐平收的钱他问了徐某6说没有入账。大概五月份,他听说上面在查徐平,徐平在退钱,但没退他的,他就和杨某2说了这事,后通过杨某2退了6000元。(5)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以儿子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建房,徐平说要交2000元,家里老房子重做要交7000元,因要村委会盖章分两次共给徐平9000元。后来她听说某村委会干部举报了徐平,徐平将钱退回打入她的账户。(6)证人祝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写报告向徐某5申请建房,徐说交2000元才能盖章,他交给徐某5后开始建房,直到2014年4月,徐平在其办公室将钱退给他,他没要。后徐平将1900元打入他的账户。听说有人告徐平才退钱的。(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吴某某建房交了5000元建房款,2014年4、5月一天邹某1和徐平到他家将钱退回,徐平说“不拿住到时不要搞得他犯错误”。(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他家建房子,下好地基后在村委会他问徐平要交多少钱,徐平说5000元,后他儿子吴文太从内蒙汇款到徐平账户上。历史上建房都要交钱给村委会,4、5月徐平将钱退回给他。(9)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他和徐平去退钱给吴某某、祝某1等人的建房款。退钱原因是有人告徐平,在查徐平的账。2004或2005年左右在徐平逼迫下借给徐平3万元,该3万元为邹祝村集体补偿款,这次查徐平,才将钱还回。徐平还收了徐兵任、徐青木的建房款,通过他去退的。(10)证人程某、熊某1、艾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某村委会干部告徐平乱收钱,徐平邀集程某、熊某1、艾某1等人商量如何解决,以及最后去退钱的情况。徐平告诉过熊某1收上来的钱供其个人使用。(11)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杨某某建房通过熊某2送徐平5000元办手续。2014年4、5月份,熊某2打电话退回徐平收杨某某的钱、张某1姐夫的钱。(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徐平通过熊某2叫张某1领取退给杨某某1的建房款3000元。徐平要杨某某1交,不交就不批地基。(13)证人徐某5、童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吴某某家建房批地基,徐平通过徐某5、童某收取5000元。2012年上半年祝某2建房通过徐某5收取2000元。(1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村民建房程序,他负责镇里收取村民建房款统一入账,徐平从来没有单独来上缴过村民建房款。(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镇经管站负责村委会进、出账管理。(15)证人徐某5、祝某3、杨某1、徐某6的证言,证明徐平以村委会名义收建房款不入账自己使用,2014年4月22日其他村委会干部到县检察院告徐平的情况。(16)证人徐某6的证言,证明某村委会按每栋2500元收取村民建房款,程序是村委会干部全部到场,开具手续,进入村委会账目,用于日常开支。徐平常以村支书身份向村民收取建房款,如果村民不交就不让建。徐平收钱后不入账、不和村委会其他干部讲,用于挥霍。村民将这些事反映给他们,今年4月份他们几个村干部向县纪检、县检察院举报,上面派人下来调查,徐平在这种情况下想尽办法退钱。徐平从没有交钱给他入账,他自己收钱自己用。(1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徐平收取杨某某5000元、徐某46000元建房款,因上面在查徐平,徐平才退钱。4、相关书证:(1)徐平收取徐某3建房款时出具的收条,证明徐平于2008年8月31日收取了徐某3建房款5200元。(2)徐平收取徐某2建房款时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徐平于2011年3月20日收取徐某2建房款2300元,徐三胜收1000元公益事业费。(3)徐平退还祝寿明1900元、杨某某9000元农商行回单,证明2014年4月23日、24日分别退还祝寿明1900元、杨某某9000元。(4)徐平农商银行、邮政银行账户资料,证明徐平账户进出账情况。(5)祝某2农村信用社账户资料,证明徐平2014年4月23日退还祝某21900元。(6)徐某4农业银行账户资料,证明2012年11月1日徐某4取10800元,其中6000元给徐平的情况。(7)杨某某银行账户资料,证明徐平退回杨某某9000元的情况。(8)徐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平收取村民建房费有徐某22400元、祝某14400元、徐某46000元、杨某某9000元、祝某22000元、吴某某5000元、吴某15000元、徐某35200元共计39000元,未入村委会账目。(9)某村委会财务收支材料,证明某村委会财务收支情况。(10)政府相关农村建房文件,证明农村宅基地实施有偿使用,缴纳相关费用,由乡镇统一管理。(11)余江县纪委的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4月18日,徐某5、祝某3、徐某6、杨某1等人因徐平收取村民建房款等问题向余江县纪委等有关部门进行民举报。经核实徐平收取村民建房款3.25万元建房款未入账,因群众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在同年4至5月已全部退还以及对徐平的纪律处分情况。(12)中共镇委员会文件,证明2014年8月17日徐平被免职。(13)中共余江县镇纪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1、徐某5等人于2014年3月份到镇纪委举报,镇纪委进行了调查。(二)敲诈勒索罪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平发现被害人邹某4和陈某1合伙在某村委会邹祝村一荒山上用铁皮搭建厂房建养鸽场,徐平以建厂房需向其交2万元,否则将报告镇政府进行拆除相威胁向邹某4索要钱财。邹某4被迫向陈某2借高利贷1万元、向艾某2借款1万元后交给徐平1.8万元,才得以顺利开办该养殖场。案发后,被告人徐平的亲属替被告人徐平退还了被害人邹某4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徐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和邹某4是亲戚关系,向邹某4借款1.8万元,并有借条。2、被害人邹某4的陈述,证明他从2014年开始和陈某1在邹祝村荒山上办了个养殖场。2014年春节前徐平找到他说要他给两万元钱,不给就叫镇里的人将他的临时铁皮房拆掉去,陈某1很害怕,叫他给掉去。2014年春节他到昆明去了,徐平还是不停催他给钱,他实在没钱,一开始向女儿借钱,未借到。于是他就叫朋友徐某8想办法替他借钱,后徐某8就找到了和徐某8有点亲戚关系的陈某2,徐某8就替他担保从陈某2那里以3分的利息替他借了3万元钱,陈某2通过银行转账先把3万元转到徐某8银行卡上,然后徐某8再从银行取了3万元给他,拿到钱后由于没带身份证,他就叫徐某8替他汇了1万元到徐平农商银行账号上,因当时银行不能汇1万元,所以只汇了9900元。2014年1月29日汇的,账号是62×××94。春节后,从昆明回来,他又到镇乘龙村艾家的艾某2借了10000元现金,他在场里给了徐平8000元。2014年4月份,上面查徐平非法收取老百姓的钱,徐平四处退钱,有一天上午,徐平一个人到他养殖场,把他叫到街上,当时他是坐徐平的黑色轿车去的。在他女儿邹某2家门口,在车上徐平说“我打个欠条给你”,徐平也没说是否有钱还,但他心里知道徐平说的是拿他的1.8万元,于是在车上徐平就写了一张借条给他,写借他1.8万元。办养鸽场的地是他邹祝村的地,他是以自己责任田换来的,徐平认为自己是村委会书记便欺压百姓,他不给徐平钱,徐平就会不断找他麻烦,他们办企业的人被逼得没有办法只好花钱消灾。他和徐平的关系一般,只是认识而已。3、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明去年年底,她父亲找她借钱,她父亲说徐平想要从他那里拿2万元,因自己当时资金紧张,没钱借。徐平拿钱是因她父亲办养鸽场的事。和徐平家没有亲戚关系,他们只是认识。(2)证人祝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左右,其丈夫在邹祝村办养鸽场,徐平要她家交2万元才可以办,所以分两次给了徐平1.8万元。她丈夫说徐平是村委会书记,村里办事都要他同意,否则难办。(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和邹某4合伙办养鸽场。到了他正式搬到养鸽场,邹某4在一次聊天过程中跟他说徐平向邹某4要2万元钱,邹某4给了1.8万元,至于钱的用处他不清楚。(4)证人艾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邹某4向他借10000元的事。(5)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邹某4因为办养鸽场通过徐某8向他借3万元。(6)证人杨某1、徐某7的证言,证明邹某4办养鸽基地的地方属于邹祝村,和港沿徐家不存在任何纠纷,不需要村委会同意。(7)证人徐某8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邹某4因办养鸽场通过他向陈某2以3分利息借了3万元。听邹某4说徐平要邹某4给2万元,借到钱后邹某4和徐某8给徐平汇去9900元。4、相关书证:(1)借条,证明2014年4月25日,徐平向邹某4出具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邹某4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2)邹某4提供的存款回单及徐平农商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明2014年1月29日邹某4向徐平的账户汇款9900元,账号是62×××94。(3)2015年1月31日,邹某4向徐平出具的收条,证明邹某4收到徐平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1.8万元,于2015年元月31日还清。(4)山权证,证明邹某4养鸽基地归属邹祝村。(2)徐某8替邹某4向陈某2借钱短信,证明当时借钱的情况。(三)诈骗罪2014年4月18日,被害人毛某的儿子毛应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毛某便打电话问被告人徐平能否找人疏通关系,被告人徐平答应帮忙。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徐平以买烟酒送人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毛某5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徐平又以该案疏通关系有难度,拿10万元就可以释放毛应春为由再次骗取毛某现金10万元。后毛某见毛应春并未被释放,便打电话或通过朋友许某向被告人徐平催要被骗款项,被告人徐平均拒绝退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平委托其弟弟徐荣平就退赃一事与被害人毛某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徐荣平替被告人徐平履行完毕退赃,被害人毛某对被告人徐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l、徐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毛应春被抓三四天后,毛某打电话说毛应春因收购病死猪肉被抓起来了,问他有无熟人跑毛应春的事,当时就回绝了。没过几天,许某、毛某在鹰潭工业园区马路上和他碰面问他有无关系,他说没有,后就再没找过他。毛某没给过钱给他找关系,但毛某因为毛应春被抓后害怕自己账上的钱被公安冻结,为了避免冻结,在毛应春被抓后20天内,打过10万元钱到他的农商银行账号上,过了1、2天这10万元钱被毛某分三次从他这里拿回去了,第一次5万、第二次1万、第三次4万。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毛应春因收购病死猪肉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毛某打电话找徐平问能否疏通关系,徐平答应。4月24日下午,徐平打电话叫毛某汇5万元钱给徐平买烟酒送人好疏通关系。当时毛某正在上海回义乌的高速上,就在沪昆高速郑家坞下高速,通过农商银行往徐平62×××94账户汇款5万元。又过了几天,徐平打电话说已经找到了人,正在叫这个人办他儿子的事,徐平还说要拿10万元,拿了这10万元就可以把毛应春放出来,他听到徐平这么说,当天下午14时许,就又拿了10万元现金在鹰潭清波雅苑给了徐平,徐平拿钱后就走了(给钱时朱某2、朱某1在场)。当天下午徐平又来找到他说和他儿子一起抓起来的杨先来咬住他儿子说是主犯,意思是不好办,等徐平再找关系。他当时就想可能被徐平骗了拿不会来了。过了10来天他见毛应春的事情没有进展,就向徐平要钱回来,徐平说还在找人,之后,徐平每次都说在找人,到后来电话都不怎么接了。后他见毛应春被批捕,完全知道被徐平骗了。他还打了朋友徐根林电话,叫徐根林找徐平将钱要回来。给徐平的钱,5万元是收的货款,第二次10万元,其中5万元是自己的钱,2万元向朱某3借的,3万元向朱某4借的。证人证言:(1)证人毛应春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因收购病死猪肉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判刑情况。他和徐平是朋友关系。(2)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给徐平10万元钱时她在场看到,朱某1也在,但不知是否看到。第二次给的10元,其中5万向她姐姐、妹妹借的,以及两次给钱的过程。(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毛某告诉他徐平以帮忙疏通关系释放毛应春为由两次骗取15万元,2014年6月受毛某委托去向徐平将钱要回,7月份在徐平妻子万福家俱城三楼办公室商谈还钱一事的情况。(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毛某每次给钱给徐平时都将情况告诉了张某3。(5)证人熊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7日徐平在农商银行存入10万元现金。(6)证人邹某3的证言,证明许某到她家俱城找过徐平谈事。徐平诈骗毛某钱的事听徐平弟弟徐荣平说过。(7)证人朱某3、朱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毛某因为替毛应春找关系分别找她们借2万元、3万元。(8)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徐平到毛某处拿10万元时他在场,亲眼看到。4、相关书证:(1)存款凭条,证明毛某在浦东郑家坞农商银行分社向徐平62×××94账户存入5万元。徐平在2014年4月27日在农商银行存入10万元现金。(2)徐平62×××9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24日农商存入5万元,同年4月27日存入10万元。(3)徐平为毛某提供的手机号码158××××7948的通话记录,证明徐平和毛某通话情况。(4)徐平归案经过证明,证明徐平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在余江县委一楼电梯入口处对镇干部进行殴打后,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将徐平传唤归案。(5)刑事判决书,证明毛应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6)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平委托其兄弟将诈骗的款项退还了被害人毛某,毛某对徐平表示谅解。(7)徐平户籍资料,证明徐平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利用担任村委会书记的职务便利,以集体的名义收取村民建房款3.8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1.8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平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徐平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平在案发前已经全部退还了侵占的村民建房款款项3.88万元,案发后其亲属退还了其他被害人的款项,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平具有当庭认罪悔罪、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平在知道有举报他违法违纪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条给被害人邹某4,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平与邹某4的1.8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平具有的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平所退赃款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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