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龚冬梅与启东市建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冬梅,启东市建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608号原告龚冬梅。���告启东市建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王鲍镇聚南村乡上和合镇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倪建忠。原告龚冬梅与被告启东市建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针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诚针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冬梅诉称,其与建诚针织公司素有羊毛衫套口加工关系。至2015年2月16日,建诚针织公司结欠其加工款250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诚针织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龚冬梅变更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建诚针织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冬梅与建诚针织公司素有羊毛衫套口加工关系,建诚针织公司将羊毛衫衣片送至龚冬梅处,由龚冬梅进行套口加工。建诚针织公司不定时向龚冬梅支付加工款,每年年底结清本年度发生的加工款。至2015年2月16日,建诚针织公司结欠龚冬梅加工款25000元无力支付,由建诚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忠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龚冬梅套口加工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欠据出具后,建诚针织公司并未支付欠款,龚冬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龚冬梅提供的欠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龚冬梅与建诚针织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龚冬梅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建诚针织公司应支付相应加工款,故对龚冬梅要求建诚针织公司支付加工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建诚针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龚冬梅主张自起诉至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建诚针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建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冬梅加工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元,合计486元(龚冬梅已预交),由建诚针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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