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滕晓丽与被告林玉清、郭淑琴、郭英、郭爱军、郭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晓丽,林玉清,郭淑琴,郭英,郭爱军,郭淑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46号原告滕晓丽,女。被告林玉清,女。被告郭淑琴,女。被告郭英,女。被告郭爱军,女。被告郭淑杰,女。原告滕晓丽与被告林玉清、郭淑琴、郭英、郭爱军、郭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皎、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清、郭淑琴、郭英、郭爱军、郭淑杰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晓丽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购买被告林玉清、郭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某号某房屋一处,由于当时房屋尚未办理房证,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先给付房款,被告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待可以办理房证时,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于一年多前开始找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得知郭庆华去世,原告多次与其子女协商未果,现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林玉清、郭淑琴、郭英、郭爱军、郭淑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玉清及案外人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玉清、郭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某号某室房屋卖于原告,房款1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房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郭某某系被告林玉清配偶,郭某某现已死亡,被告郭淑琴、郭英、郭爱军、郭淑杰系林玉清与郭某某之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回迁准住通知单、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玉清及其配偶郭某某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房款,被告亦应协助原告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卖房人郭某某已死亡,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该义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滕晓丽与被告林玉清及案外人郭某某就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林玉清、郭淑琴、郭英、郭爱军、郭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三、被告林玉清、郭淑琴、郭英、郭爱军、郭淑杰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完成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滕晓丽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彦审 判 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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