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当阳市跑马水库管理处与吴圣学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跑马水库管理处,吴圣学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当阳市跑马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跑马村。法定代表人张白芸,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慧玲(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圣学,农民。原告当阳市跑马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跑马水库)诉被告吴圣学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跑马水库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玲,被告吴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跑马水库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将吴家新场鱼池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并约定承包费14000元/年,承包期限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但因被告强行投放鱼苗,导致合同顺延一年。2013年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收回鱼池。但被告至今拒不交还,原告跑马水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吴圣学将承包经营的吴家新场渔池返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2月31日,原告跑马水库与被告吴圣学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证据二:2015年6月10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腾退渔池,双方就此事进行过协商。证据三:(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鱼池承包合同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因被告居住在鱼池边,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经营此鱼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同意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曾就本案诉争的鱼池进行过协商,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当阳市王店镇的吴家新场鱼池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费14000元/年,承包期限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等。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但因被告在鱼池中投放了鱼苗,致使承包合同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顺延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腾退鱼池,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鱼池。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予以撤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鱼池。现诉争的鱼池由被告使用,被告未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平等协商后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订立的条款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经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承包期限以及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承包的吴家新场渔池。根据《》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当阳市王店镇吴家新场鱼池返还给原告当阳市跑马水库管理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圣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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