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阮文良与郑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良,郑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13号原告:阮文良。委托代理人:项良剑。被告:郑慧霞。委托代理人:史红雨。原告阮文良为与被告郑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文良的委托代理人项良剑,被告郑慧霞的委托代理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文良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拿原告工行信用卡在杭州XX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时刷卡消费3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决定收回借款,开始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33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6日暂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另计);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阮文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2.刷卡凭证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30000元购车款。3.个人客户账户信息1份,证明被告郑慧霞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支付购车款。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郑慧霞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请的3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该款项是原告以杭州XX仪器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购车补助款。原告阮文良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该公司员工,职务是总经理助理。被告在XX公司上班期间,因为工作需要用车,原告于是要求被告购买车辆并同意补助30000元购车款。因此原告所诉请的款项不是借款,该款项是原告以XX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购车补助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慧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是XX公司的员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慧霞对原告阮文良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000元是XX公司支付的购车补助款;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称被告郑慧霞与2003、2004年间入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郑慧霞是于2013、2014年间入职的。原告阮文良对被告郑慧霞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阮文良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3能互为印证,且被告郑慧霞对其使用原告阮文良的信用卡刷卡消费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林某证言,其出庭作证时仅陈述其看见原告阮文良将信用卡交给被告郑慧霞的经过,对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表示不清楚,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阮文良对被告郑慧霞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阮文良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慧霞曾系XX公司的员工。被告郑慧霞在XX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阮文良于2013年8月5日将其工行信用卡交给被告郑慧霞,由被告郑慧霞持该信用卡刷卡消费3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阮文良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郑慧霞归还借款,应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阮文良虽举证证明了其将信用卡交给被告郑慧霞,并由被告郑慧霞刷卡消费30000元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郑慧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3元,均由原告阮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倩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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