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付红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红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滨博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红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汇纺织公司)与被告付红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调查取证,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原告华汇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汇纺织公司诉称,1.被告付红霞自2011年4月起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系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为其停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已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红霞辩称,1.我因在工作过程中扭伤脚,不能继续工作,自2011年4月下旬起未到公司上班,有博兴县中医医院的病历为证。我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未自动离职;2.我在原告公司工作十几年,并不存在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情形,更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3.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患病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4.我的仲裁申请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我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680.17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起,被告付红霞进入原告公司的前身山东省博兴县汇仁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其后经过多次改制,于2007年11月23日更为现名即“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89.58元。2011年3月30日,经博兴县中医医院诊断,被告付红霞患有、拇趾外翻等症,建议休息。2011年4月起,被告请病假在家休养,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6月30日,原告华汇纺织公司因旧城改造而停业。因原、被告就经济补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自2011年7月起至仲裁之前一直申请博兴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处理,但问题并未解决。2014年9月24日,申请人付红霞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华汇纺织公司补偿失业金、经济补偿金;2.补偿2011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0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华汇纺织公司支付申请人付红霞经济补偿金13680.17元(1189.58元/月11.5月);2.驳回申请人付红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华汇纺织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养老保险事业处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信访局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汇纺织公司与被告付红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不再重复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申请的仲裁是否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博兴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付红霞自2011年7月起持续向信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申请仲裁。故其仲裁时效期间并未超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告主张依照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被告存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公司具体的规章制度文件及对被告的考勤记录,主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关于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证据,主张被告存在第(三)项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来看,是原告以实际行动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而非被告自动离职,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680.17元(1189.58元11.5月)。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红霞经济补偿金1368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茜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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