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建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369号罪犯杨建富,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漏罪,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8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建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2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建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建富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获奖励分100分。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建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熊立群审判员覃海用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欧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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