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栾忠臣与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远达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忠臣,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远达农资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忠臣,男,44岁。委托代理人岳洪章,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远达农资商店(以下简称“远达农资商店”)。负责人蒋春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德,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栾忠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洪章、被上诉人虎林镇远达农资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栾忠臣在原告远达农资商店购买20780元农资,被告栾忠臣给付3780元,剩余1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0‰,口头承诺此款2013年秋收还款,此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栾忠臣在原告远达农资商店赊购农药、化肥等农资共欠款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栾忠臣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栾忠臣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出售的壮秧剂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评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栾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虎林镇远达农资商店农药、化肥等农资款17000元,利息3485元。栾忠臣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农药没有效果,系虚假农药并至上诉人当年的作物绝产。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的货款。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农药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蒋本臣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酸到家”除草剂,使用之后农作物绝产。被上诉人曾承诺愿意就证人的绝产承担一半的损失。旨在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购买农药的时间系2014年,因此不能证明2013年农药的质量问题。而且从购物小票看,上诉人拖欠的货款中,并不含有上述农药。2、证人张军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其在被上诉人商店购买了“酸到家”除草剂和一些红桶装的“稻满堂”壮秧剂。结果不但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还使农作物绝产。被上诉人曾就上述农药质量问题赔付过农户的损失。旨在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同上。3、书证购物小票三张。内容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商店购买、并由被上诉人商店出具的农药专用票据。旨在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假农药造成的损失是在被上诉人商店购买的农药造成的。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农药质量有问题。4、照片4张。内容为农作物的长势情况。旨在证实使用了本案争议的两张农药后,上诉人的农作物濒于绝产。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不能证实该块濒于绝产的土地即为上诉人耕种并使用了被上诉人农药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因证人购买的是2014年的农药,不能证明2013年的农药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上诉人不能证实该块濒于绝产的土地即为上诉人耕种并使用了被上诉人农药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上诉人栾忠臣在被上诉人远达农资商店购买20780元农药,栾忠臣给付3780元,剩余17000元以农药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农药货款。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认可质量有异议的农药货款已付。本案未付款农药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对拖欠农药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农药质量不合格。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只能证实2014年农药质量情况,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农药质量问题。而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又认可,本案拖欠货款的农药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农药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栾忠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荣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薇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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