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芝苞乡。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芝苞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扩大水泥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王某某处立据借款18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800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9月20日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不还按照5%的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现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立据在原告王某某处借18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于法不符,被告陈某某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8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于君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路 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玮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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