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马红忠、马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红忠,马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小飞,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龙,男,回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红忠,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正龙,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红忠、马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龙、被告马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马红忠经被告马正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马正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红忠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对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红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2015年3月6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38%计算;被告马正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人贷款承诺书、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马红忠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正龙不持异议。被告马正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将该笔借款借给他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马正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马红忠经被告马正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6日偿还,月利率2.38%,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本金的1%/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正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马红忠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对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红忠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息2.3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马正龙与原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等。被告马正龙即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正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马红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正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正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红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交纳304元,由被告马红忠、马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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