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俊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新,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俊新窜至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工业区一道路,准备盗窃被害人周某益停放在其楼下的1辆黄色电动车,当被告人张俊新上前推动该车时,因该车发出报警声,被告人张俊新即弃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和被害人周某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俊新窜至峡山街道汕尾工业区,盗走被害人连某武停放在工业区南区3街附近的1辆白色威爽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将该车推至峡山街道汕尾中国银行潮南支行附近的自行车修理摊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案现场拍照,证人周某益、吴某周、周某城的证言、被害人连某武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俊新窜至峡山街道汕尾广汕公路边的“马可波罗”瓷砖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玲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韩雅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案现场拍照,惠喜机动车销售随车单,证人吴某周、郑某毫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玲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俊新窜至峡山街道广汕公路董塘874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许某鸿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本铃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并将该车推至汕尾工业区一建筑垃圾旁边,准备出售给吴某周,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能交易成功。当被告人张俊新将该车推至汕尾工业区一道路上时,被周某益发现并控制。周某益随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俊新抓获,扣押赃物黑色本铃牌电动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许某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案现场拍照,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周某益、吴某周、许某宏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鸿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新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俊新实施的第(一)宗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俊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伟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记员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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