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陈某,女,彝族,1980年8月出生,云南省普洱市人,住内江市。被告赖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内江市人,住内江市。原告陈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冉开英、人民陪审员凌元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公告送达扣除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认识恋爱,1997年10月生育男孩赖某甲,2001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长期赌博,缺乏家庭观念,双方经常吵架。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认识恋爱,1997年10月生育男孩赖某甲,2001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赖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赖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2013)内中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审 判 员  冉开英人民陪审员  凌元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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