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倪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徐某。被告倪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来崇打工者,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倪乙。婚后,被告赌博的劣行逐渐显现,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非常淡漠。为了赌博,将家中的首饰等擅自拿走,还向原、被告的父母、妹妹要钱,双方发生大吵。近来,原、被告争吵加剧,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单位吵闹,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和声誉,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倪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曾经有赌博,但也是与村里的人打打麻将,被告曾经上当受骗而被人追债,被告父母和妹妹已帮助归还了钱款,这也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带领儿子去原告单位,希望原告能在休息的时候带儿子,为了儿子被告保证以后不赌博,不借钱参与赌博,被告的工资卡交原告保管,希望夫妻能和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倪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儿子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的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也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彼此间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检点各自的不足,采取正确的方式修复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倪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