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秋,经被告人赵某联系、介绍,在安平县北侯疃村北美格网厂内,齐某(已判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并将款交给了赵某。2013年年底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与刘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穆某2013年10月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齐某、刘某证言、被害人穆某陈述、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死亡注销证明、安平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仍联系、介绍他人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单处罚金,系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其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广超审 判 员  程博淳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凤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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