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细乃与被告刘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乃,刘树林,陈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陈细乃。被告刘树林。被告陈运香。原告陈细乃诉被告刘树林、陈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细乃、被告陈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两被告以办饲料厂为名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6年10月24日,被告刘树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年息1分,口头承诺一年后偿还。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仅在2008年6月7日由被告刘树林在原欠条上签名。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刘树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运香辩称,两被告系二婚。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当时借钱给被告刘树林是为了办厂,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因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刘树林之子,因此,本案借款与被告陈运香无关,被告陈运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现在正办理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刘树林承认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运香系弟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被告刘树林因办饲料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1万元现金付给被告刘树林,被告刘树林于20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即1%),未约定借款期限。由于被告刘树林经原告催讨未能返还借款,2008年6月7日,被告刘树林在原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刘树林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向被告陈运香催讨,被告陈运香未能返还,从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树林出具的欠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及被告陈运香的陈述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树林于20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树林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林返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运香与被告刘树林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刘树林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树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而本案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运香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运香共同返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标的额低于湖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的30%,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林、陈运香返还原告陈细乃借款1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5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