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倩与被告郭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倩,郭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汪倩,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春,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倩诉被告郭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其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倩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其春驾驶沪CLD3**号小型轿车,在安徽省芜湖市沿清水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河路与纬一路路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左前侧与自东向西停在斑马线上的李淑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淑华及车上人汪倩受伤,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郭其春付全部责任,李淑华无责任,汪倩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郭其春驾驶沪CLD3**号小型轿车为本人所有,且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其春赔偿原告人身损坏赔偿款167468.86元,2、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驾驶证、行驶证(肇事司机),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证据二、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郭其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损失、出院记录,证明住院天数等情况。证据四、伤残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9级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事实。证据五、收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据六、“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工作及减少收入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以及原告自2013年1月在芜湖县广播电视台工作的事实,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是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郭其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另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56025元。被告郭其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治疗支出56025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另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郭其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其春驾驶沪CLD3**号小型轿车,在安徽省芜湖市沿清水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河路与纬一路路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左前侧与自东向西停在斑马线上的李淑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淑华及车上人汪倩受伤,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郭其春付全部责任,李淑华无责任,汪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共支出医疗费56137元,其中56025元系被告郭其春垫付。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费并因鉴定支付了1600元鉴定费,另查明,第一被告郭其春驾驶沪CLD3**号小型轿车为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医疗费用为112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其春主张为原告垫付了56025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但该垫付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营养期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4、护理费2、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委托芜湖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车损评估价格为2533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原告的该鉴定评估鉴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营养费,2000元,剩余251362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51362*30%=75408.6元。鉴定费用2500元系原告为主张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中赔偿2500*30%=75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公司可理赔渝FH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给原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李秀彬一方承担的上述损失,故被告李秀彬、义轩货运公司、保良物流公司无需再另行对原告履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丽平医疗费用计14635.39元、车辆损失77408.6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92793.99元。二、驳回原告朱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3元,由原告朱丽平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承担20元,被告李秀彬、重庆市梁平县义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保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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