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黄鑫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黄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野区万圣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经营者董玉林。原审被告黄鑫。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原审被告黄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林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林州市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解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租方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