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原告汪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伟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婚后共同经营鱼类生意,经营所得除了用于支付买下的商品房的首付外,都由被告掌管,但被告将这些钱款极少用于家庭开支,致使所买房屋的贷款和因生意欠下的债务一直未还完。在家庭生活上,原、被告经常争吵,对原告十分不关心,且被告对俩小孩没有用心照顾,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何和债务依法分割;3、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多不属实,我们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因为我在外面做生意,照看儿子的时间少了。近两年来原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的关系,不用心照顾家庭,因此发生争吵,才导致感情变差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鱼类生意,并于2009年在抚州市中央花园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套。近两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会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出现一定隔阂。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自此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份原告汪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5年之久且育有两小孩,说明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两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才出现一定的隔阂,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仍尚好。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相理解和信任,并多为尚未成年的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其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法尚不足以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