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龙忠海诉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忠海,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熊联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龙忠海。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长江。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定全。被告熊联林(又名熊国均)。原告龙忠海与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熊联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忠海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忠海,被告熊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忠海诉称,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我在三被告承建的钟山区城西苑工地工作,主要工作为外墙装饰(即贴外墙砖),施工方与我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350元,并且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再行结算工资。截止2012年11月,三被告应当向我支付118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我向六盘水市劳动局反映,后在劳动局的调解下被告成宏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及熊联林向我支付了5900元,尚欠工资59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工资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忠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熊联林认可差欠原告人工费11800元,后已支付5900元。被告熊联林辩称,我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因这两年缺乏资金,工程也没有赚到钱,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熊联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1、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2、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工商登记机读信息一份;3、六盘水市劳动监察支队卷宗材料一册。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本院调取的成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成宏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工商登记机读信息、六盘水市劳动监察支队卷宗材料,因能相互印证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两公司未到庭否认欠款事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0年5月23日,被告成宏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城西村商住楼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尚荣华。2010年9月1日,尚荣华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杨定华。此后,杨定华又将该劳务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和外墙贴砖部分转包给被告熊联林,并口头约定了单价。被告熊联林招募原告龙忠海等农民工进行劳务作业。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熊联林进行了结算,被告熊联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认可差欠原告工资共计11800元。2013年6月17日,六盘水市劳动监察支队根据农民工的投诉组织杨定华与被告熊联林协商,最终协商由杨定华先拿出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熊联林差欠的民工劳务费用,不足部分按相关程序处理。后原告领取了5900元。因余款59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被告成宏公司、成宏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熊联林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联林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其出具的欠条及本院调取的六盘水市劳动监察支队卷宗材料在案为凭,被告熊联林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熊联林偿还拖欠劳务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成宏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个人,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成宏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系被告成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成宏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忠海拖欠劳务费5900元;二、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由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熊联林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100元,余款申请缓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00元,向本院交纳150元。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忠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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