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知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猛、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经营场所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通运路。负责人许桂香。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2004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2月4日,原告方的委托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以9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与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毛巾9条,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后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具有诉讼资格适格。2、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3、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名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5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5、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或仿冒产品。6、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本案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被告未答辩。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又因为,原告提供的均是原始书面证据或实物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桂香,经营场所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通运路,经营范围为日用小商品、日杂用品等零售,经营场所的门头为大宝超市。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张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4日,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张雯随同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高邮市马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面的大宝超市。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9条,并支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99元,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炜将毛巾进行包装,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葛炜及本公证员在封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毛巾交还给葛炜保管。在本公证处,公证人员打印现场拍摄照片,并将购物票据复印,票据原件交还葛炜保管。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经比对,公证购买的9条毛巾的吊牌、布标上均标有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桂香,而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持有的证据反映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销售的毛巾可能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只能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毛巾系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的毛巾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而该毛巾的吊牌、布标上标有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毛巾的合法来源,原告亦表示涉案毛巾为假冒产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毛巾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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