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原南陵县鑫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计,住南陵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与他人一起组建南陵县鑫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汽运公司),其担任该公司会计,负责公司的所有税务、票务,并保管公司有关报税的章、公司的章、企业代码、税务登记证等。2013年至2014年,因市场变化,该公司卖掉自有的货车,停止了运输业务。朱某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以公司名义在外租赁货车,并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4月25日,朱某在鑫星汽运公司与南陵县锦发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另案处理)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鑫星汽运公司的名义为锦发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665378元。锦发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65938.36元。朱某从中收取发票票面额3.2%的开票费21292.1元,后又用该发票显示的业务向籍山镇政府税收管理部门上缴发票票面额2.5%的税款16634.45元。综上,朱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49303.91元,其从中获利4657.64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给国家造成的利益损失为49303.91元,其到案后已将该部分税款全部退还。被告人经本院查明的实际违法所得4657.65元,亦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鑫星汽运公司发票领购簿、领购记录、发票认证结果通知单、到案经过等;证人徐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还给国家造成的利益损失,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结合其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4657.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