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某与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薛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无业。原告薛某为与被告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2年3月5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支付给原告欠款156286元及利息,后法院执行局先后拆行回案款共计86750元。因原告身患尿毒症,需到医院接受透析治疗,无法亲自领取案款,于是委托被告代为领取。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28日到法院领取40000元、46750元,共计86750元。被告领取案款后,一直未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辩称,被告确实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替原告领取了案款86750元,但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剩余的36750元,因原告要治病,被告已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2011年,薛某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李某,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四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支付给薛某欠款共计15万余元。该判决生效后,薛某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庄某受原告薛某委托,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上述案件的案款共计人民币86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款(退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确实代原告领取了86750元。但2010年8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治疗尿毒症等疾病,且原告还参与赌博,该借款原告未偿还给被告。剩余的36750元被告也全部用于给原告治疗疾病。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代理原告领取案款8675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返还。被告提交的借条虽为原告出具,但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从未给付原告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该笔款项数额较大,被告若实际支付给原告,应有相应的银行取款或转账记录,被告仅凭1张借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不同意扣除该50000元。剩余的36750元被告未返还给原告,其也无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到法院领取原告的案款86750元,其应转交给原告。2、对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所借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3、对被告所称剩余36750元已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867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某人民币8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由被告庄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汝荃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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