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88号原告:黎某某,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根,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两人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2年生育儿子张某乙。1994年12月1日双方在南丰镇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未能充分了解后便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在性格及价值观上分歧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村领导及邻居多次予以协调劝阻。2011年被告到湖北武汉务工,原告到上海务工,后被告到上海务工。数年来,双方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极少沟通,已习惯各自生活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调解和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结构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1日在南丰镇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张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某甲对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黎某某与张某甲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2年生育一子张某乙。1994年12月1日在南丰镇政府登记结婚。现双方产生矛盾,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具状法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四年后才登记结婚,足见夫妻感情良好。目前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黎某某请求离婚,但被告张某甲认为尚存在一定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等家庭状况分析,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的生活经历,共同增强对子女、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传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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