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乐世强与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乐世强,男,生于1979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古蔺县石屏乡三桂村。组织机构代码73832753-6。负责人王业维,该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系该煤矿职工。原告乐世强与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以下简称三桂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舒,被告三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世强诉称,其系经营矿山机电的个体户,自2009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来往。由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较诚信,所以后来但凡被告所需要的商品,无需亲自来人购买,只要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即将被告所需商品发至被告。2013年5月3日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发给被告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材料入库单,表明其对货物的数量、价格已经无异议。后因被告关闭,未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三桂煤矿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未在原告处购买过相关商品。其所需物资、材料均由张海负责采购,本案商品并非经张海同意并由其采购,财务处亦无原告所述商品的相关资料。入库单与被告通常使用的入库单一致,印章无异议,制票人确系被告处材料房管理人员。但材料管理员仅对货物数量进行管理,货物价格应由财务审核确定。原告仅提供入库单证明其主张,无供货单、增值税票据,与交易习惯不符。三桂煤矿同期采购的同类商品价格均为32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商品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矿山机电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锚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锚网,因被告资金短缺,被告告知原告货款将拖延。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将该货物送至被告材料管理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载明送货人乐世祥,成品名称锚网,规格1×2m,数量1000,单价43元,总价43000元。由制票人代明高签字确认并加盖四川省古蔺县三桂煤矿材料专用章。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入库单、证人杨永光的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交付,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及材料房管理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为证。虽入库单载明送货人系乐世祥,但乐世强与乐世祥二词发音相近,在日常生活中易混淆,结合原告具体从事的职业及其持有该货款单原件,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入库单为笔误,原告系本案供货方。被告辩称原告之商品并非由被告统一负责物资采购的工作人员购买,财务处无该笔买卖的相关资料,双方并无交易。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其次,即便被告辩解属实,其主张的专人购买、财务登记行为系被告自身内部管理行为。原告作为供货方无法知晓被告处物资采购仅能由专人负责,否则其供货行为无效,事后被告亦未退回原告该货物。被告辩解无供货单、增值税票据。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将商品送至被告后,凭供货单换入库单,故原告无法保留供货单。因被告资金紧缺,告知原告需拖欠其货款,故未开具增值税票据。被告辩解原告主张商品价格过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其逾期付款损失依法确定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该货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世强货款4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诸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益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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