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双朗村鱼懂组刘某丙家吃喜酒,酒后与胡某在赌博时发生争执,后又与上前劝解的刘某甲发生争执。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持刀将刘某甲的脸部、肩膀、手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人体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属轻伤一级;头皮损伤瘢痕长度属轻伤二级;左肩峰、右肩部、左肘关节等多处损伤瘢痕长度分别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人身体受轻伤、伤残十级的后果,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44.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刘某甲先用竹杆殴打被告人,其才持刀砍伤刘某甲,刘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双朗村鱼懂组刘某丙家吃喜酒,酒后与胡某在赌博时发生争执,后又与上前劝解的刘某甲发生争执。当晚22时30分许,刘某甲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人刘某乙持刀砍伤其脸部、肩膀、手臂等部位。经医院诊断,刘某甲的损伤为:1、左面部、左额部、左右肩部及左肘部刀伤;2、失血性休克。为此,刘某甲于同年12月2日至12月13日在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205.5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和饮食。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甲的人体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属轻伤一级;头皮损伤瘢痕长度属轻伤二级;左肩峰、右肩部、左肘关节等多处损伤瘢痕长度分别属轻微伤。2、刘某甲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龙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桂林桂广滑石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的《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丙、胡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440号、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刘某乙没有赔偿能力,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他人身体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关于被害人刘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上述辩解只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持凶器伤害他人,并致人××,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10205.50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在案证实,应当全额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845元(13天×65元/天=845元),计算天数和标准有误,应当以住院12天为准,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第4项陪护人员所从事行业(农业)上一年度的年人均收入24432元计算,每日66.94元,护理费应支持803.28元(12天×66.94元/天=803.28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应以住院12天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200元(12天×100元/天=1200元);请求赔偿××赔偿金12034元(6017元/年×20年×10%=120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额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404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且被告人刘某乙未提出异议,应当全额支持;请求赔偿鉴定费2700元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鉴定三次,提供鉴定费发票三单,合计2300元,鉴定费应支持23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7656元(44天×174元/天=7656元),计算天数和标准过高,参照2014年度《计算标准》第4项,原告人所从事行业(采矿业)上一年度的年人均收入为37740元计算,每日103.40元,其误工天数除住院12天外,另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5天,合计27天,误工费应支持2791.80元(27天×103.40元/天=2791.80元);请求赔偿整容费12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赔偿请求应当支持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205.50元、护理费8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赔偿金12034元、交通费404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791.8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29738.58元。被害人刘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刘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9738.5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赖银平审判员王明荣人民陪审员周权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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