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志章与闻喜县河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第一村民组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章,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章,男,汉族,1937年2月1日出生,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王晋生,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姚稳心,闻喜县河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史长命,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宪植,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志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生、姚稳心,被上诉人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中社村一组)的负责人史长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志章现居住的宅院所占用土地为原告桐城镇中社村第一居民组土地,该宅院系1969年12月被告从村民刘全庚手中购置。1986年8月27日闻喜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12-427号,其四至为:东至本主墙外皮,西至张礼全的墙中心,南至本主墙外皮(小巷),北至本主墙外皮有滴檐(大道),该院东西长为19.1米;南北长为16.1米,面积4.61分。2009年12月18日经村组同意被告在院以北又占了原告土地14.3平方米(东西长11米,南北宽东侧1.3米、西侧1.4米),并向原告交纳土地补偿款1200元。后被告在其宅基地证面积以外建房及院墙。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证一份、收据一份、桐城镇证明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王志章所居住的宅院,东至本主墙外皮,西至张礼全的墙中心,南至本主墙外皮(小巷),北至本主墙外皮有滴檐(大道),该院东西长为19.1米;南北长为16.1米,面积4.61分,已由闻喜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理应在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合法使用土地,其擅自超占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其院以北又占了土地14.3平方米(东西长11米,南北宽东侧1.3米、西侧1.4米),虽然已取得原告同意,但双方应在土地部门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后方可合法使用。关于被告现超占的土地,因其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要求其超占部分应予腾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宅基证面积以外东侧、西侧超占部分的宅基地。王志章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居住的院落是一九六九年十二月购置东社大队第五生产队刘全庚的宅院,一九八六年县政府颁发了编号为12-427的《宅基地使用证》,后于一九九七年办理了房产证,依据法律的规定,登记的土地已演变为国有土地,而东社大队的第五生产队已演变为中社村的第三、四两个居民组,而被上诉人的第一居民组是由原东社大队的第四生产队演变而来,上诉人居住的院落及周围的土地历史上不为被上诉人所有,现在更不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年逾八旬,退休多年,现行动不便,生活已不能自理,本人居住的院落,于2009年元月早已分给两个儿子,2009年两个儿子先后在原宅基上拆旧房,新建二层新房,是否超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宅院四至清楚,三面临巷,西面是邻居,东南两面是两米多宽的小巷,北面是一条大道,与铁路相邻,因整个院基是一个不规则的梯形,根本无法向外扩展。现场丈量的基地面积虽然与登记的面积有些出入,但是,四至并没有发生变化,怎么可能认定是上诉人超占呢!再则,本人宅基证与房产证登记的土地面积都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什么事实判我超占,超占多少,腾出多少都没有明确的尺寸,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中社村一组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所判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大面积超占集体宅基地,严重影响村民出行交通、村容村貌,给答辩人确实造成了妨碍,此问题在村里引起广大村民的强烈反响,为此恳请二审尽快依法判决,维护集体利益。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供了与原房主的契约及其与原房主的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买该宅院时只有四至而没有面积。被上诉人中社村一组认为其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审时当事人提交的中社村证明及上诉人交土地补偿款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为被上诉人中社村一组集体所有,说明被上诉人中社村一组当然具有无可争议的主体资格。同时,上诉人所持有的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名为上诉人,无论其家庭内部如何分配,不影响其作为宅基使用权人的合法资格,因其宅院产生的权属争议必然由上诉人王志章来承担,故而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主体资格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所占土地面积与其宅基证记载不符,并有其向村民小组所交补偿费为据,其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超占集体用地已然不当,在超占土地上进行私自建房更是违法,应当予以拆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志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华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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