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安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3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0时许,在新安县李村镇某某村高某甲家地边,因地界问题,高某甲、高某乙、洪某与同村村民高某丙(已判决)、高某某发生打架,高某丙、高某某兄弟二人将高某乙、高某甲等三人打伤。经鉴定,高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高某乙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在同案犯高某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一并作出了判决,判决已生效。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在本案中出具证明,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要求对高某某从重判决。原判认定依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高某丙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洪某、高某丁、侯某某、高某戊证言,伤情照片及住院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及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故意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符华锋审判员  谭跃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潇璠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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