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转梅、郝李胜等与储成胜、郭兴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成胜,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常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节,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云,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转梅,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李胜,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结云,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因与被上诉人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东升,上诉人郭兴节及其与张定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徐加佳,被上诉人郝李胜及其与李转梅、郝结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炜、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储成胜从事个体运输业务,主要从事水泥、砂石的运输,郝启旺从事装卸工工作,只要储成胜有货卸载的情况下,电话通知郝启旺随叫随到,随车卸货。郭兴节和张定云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泥销售业务。2014年8月20日,储成胜准备第二天给佛光寺工地运输15吨水泥,为提高运输盈利,电话给张定云是否给其运载10吨水泥,张定云未明确予以回绝。同日储成胜电话通知郝启旺和另一装卸工于次日随其卸载水泥。8月21日,郝启旺和另一装卸工随储成胜装载有25吨水泥的货车到郭兴节、张定云经营水泥销售的商店卸载水泥,在卸载水泥过程中,郝启旺不慎从车上摔落地面致伤,郝启旺当即被120接至潜山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颞脑内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双侧脑疝”,8月27日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郝启旺期间,储成胜先行支付医疗费用60740.1元。储成胜驾驶装载有25吨水泥的货车,属严重超载行为。郭兴节系安庆吉港白鳍豚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商,商户号为“舒州46#”,2014年8月21日储成胜以“舒州46#”户名在该公司提出10吨水泥,价格为260元/吨,并支付了货款。按当时市场行情,郭兴节、张定云所承担的费用由水泥货款260元/吨、运费25元/吨、卸货工的卸车费8元/吨组成。事发时,郭兴节、张定云卸载水泥实际为11吨,其中装卸工卸载9.5吨至其仓库,1.5吨直接转运其客户车上,张定云按9.5吨支付76元工资给了另一装卸工,先行支付3000元给储成胜妻子。郝启旺系农民身份,居住在农村,从事装卸工的收入来源是不固定和不稳定的,工作地点也不是固定的,主要是在乡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郝启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双方也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三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时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谁是接收劳务方?二、过错责任比例的分担?三、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第一、储成胜与郝启旺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达成默契,只要储成胜有货卸载的情况下,电话通知郝启旺随叫随到,随车卸货,储成胜是为了方便自己和客户,增加运输资源,郝启旺是为了得到较多的劳务机会,获取更多的劳动报酬,储成胜与郭兴节、张定云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是口头约定,卸货义务的主体是谁?卸货工的工资是由谁支付?说法各异,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说明,属约定不明确,但已明确装卸工的工资由郭兴节、张定云承担,且当天张定云已直接向另一装卸工支付了76元工资,从接收劳务服务对象和获取利益关系上,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均是接收劳务方。第二、郝启旺多年从事装卸工工作,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经验,本案中由于郝启旺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在装卸工卸货时,均不在现场,未能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储成胜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增加了安全隐患,相对郭兴节、张定云的承担的责任较大一些。据此,本院确认郝启旺自行承担20%的责任、郭兴节和张定云承担30%的责任、储成胜承担50%的责任。第三、郝启旺系农村居民,虽多年从事装卸工工作,其收入来源是不固定和不稳定的,工作地点大多在农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主张抢救郝启旺期间的医疗费64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6天×2人×101.57元/天=1218.84元,因其未能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天×101.57元/天=609.42元。主张的误工费6天×150元/天=900元,因郝启旺从事的是装卸工,适用的标准属于其他服务业,依法认定误工费为6天×101.57元/天=609.42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且提供的交通费形式要件有瑕疵,但实际有发生,酌情认定为200元。主张的丧葬费23903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因郝启旺系农村居民,李转梅等三原告亦未能提供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98元/年×20年=16196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结合郝启旺承担的责任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主张的近亲属参与纠纷处理和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偏高,依据民间风俗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8000元。综上,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因近亲属郝启旺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以致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2991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成胜除已先行支付的60740.1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损失104219.38元;被告郭兴节和被告张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损失98975.68元;二、驳回原告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2元,由原告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负担552元,被告储成胜负担2000元,被告郭兴节和被告张定云负担1000元。宣判后,郭兴节、张定云、储成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兴节、张定云上诉称:一、原判未能查清受害人受害时从事劳务的时空,遗漏认定监管义务主体。二、原判认定卸货义务主体约定不明,明显错误。三、原判认定两上诉人是接受劳务方,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四、原判认定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五、原判认定受害人自行承担20%责任偏低,支持精神抚慰金诉求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对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辩称:1、郝启旺常年从事装卸水泥的工作,平日里系储成胜电话通知,2014年8月21日储成胜通知其到郭兴节、张定云经营的水泥店卸水泥,卸货地点在郭兴节、张定云门前,当日工资系郭兴节、张定云支付的;2、对储成胜与郭兴节、张定云之间的约定不清楚,但三人均是接受劳务的主体,均能从中获利;3、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均有安全告知、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义务;4、一审认定郝启旺承担20%责任过高;5、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储成胜辩称:1、郭兴节、张定云是需要并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即郝启旺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2、郭兴节、张定云的上诉理由除第五点外,均不能成立。3、储成胜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对郝启旺的伤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除郭兴节、张定云第五点上诉理由外,其余应予以驳回。储成胜上诉称:一、储成胜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郭兴节、张定云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郝启旺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三、事发当时,储成胜的车辆并非在行驶过程中,车辆是否超载,与郝启旺的伤亡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车辆超载为由判决储成胜承担高达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对储成胜的一审诉讼请求。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辩称:答辩意见同针对郭兴节、张定云上诉的答辩意见。郭兴节、张定云辩称:1、储成胜上诉认为自己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储成胜上诉认为郭兴节、张定云是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3、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在于搬移车上堆积货物,与超载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储成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郭兴节、张定云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潜山市场配货交易习惯卸货工由车主选任、指派、付酬;(2)、潜山市场配货交易习惯货物在店铺地面收数验收;(3)、潜山市场配货交易习惯卸货工安全由车主监管;(4)、水泥车备有爬梯,车主未尽提醒卸货工上下车应当经过爬梯义务,受害人未按章操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证据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信息以及从事个体专业运输事实。储成胜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与基本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无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质证意见同储成胜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未到庭参加质证,对该调查笔录内容不予采信。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系佐证调查笔录内容的证据,本院已对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不予认证。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储成胜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郭兴节、张定云二审期间申请复核:1、公安机关对戴声付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是在车厢内挪动堆积物,否定他是在卸货物;钱是应付给储成胜的,钱是由戴声付转交。2、公安机关对储成胜的询问笔录,证明储成胜负有安全防范义务,且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储成胜质证认为,对复核的证据1,两个装卸工是互相合作,过程是连贯整体的过程;戴声付一审出庭作证,装卸工工资郭兴节、张定云一审自认是由他们付。对复核证据2,储成胜并未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是他雇请了郝启旺。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质证认为:装卸过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郭兴节、张定云应提供必要的工具。储成胜在二审期间申请复核:公安机关对张定云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郭兴节的询问笔录,证明支付装卸工劳务报酬的主体是张定云、郭兴节,当天也是张定云支付的。张定云、郭兴节质证认为:笔录上均说了价格构成,不能达到卸货工资由张定云支付的证明目的。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质证认为:郭兴节、张定云、储成胜均是郝启旺的服务对象,工资报酬是郭兴节、张定云支付。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复核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同于原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判认定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均是接受劳务受益方,是否正确;二、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是否应对郝启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责任分摊是否适当;三、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定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均是接受劳务受益方,是否正确。本案中,储成胜长期从事运输业务,受害人郝启旺从事搬运工作,储成胜在需要卸货时联系郝启旺,方便了其运输工作,能够扩大业务;郭兴节、张定云在本案中承担郝启旺的工资,但郭兴节、张定云与储成胜之间就卸货主体及工资的支付方式存在争议,双方均未就本次卸货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从本次劳务服务对象和获取利益关系上,原判认定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均为接受劳务方并无不当,对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是否应对郝启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责任分摊是否适当。关于是否应对郝启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均为接受劳务方,郝启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摊。本案中,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应在郝启旺从事劳务时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储成胜的车辆超载,水泥堆码较高,增加了安全隐患,责任相对郭兴节、张定云而言较大。郝启旺长期从事卸货工作,在卸货过程中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分摊并无不当,对储成胜、郭兴节、张定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本案中,郝启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判据此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判根据案件的相关情况酌情认定70000元并无不当。对郭兴节、张定云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储成胜负担725元,上诉人郭兴节、张定云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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