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02号原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五马路仁和车场。法定代表人张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晶,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辛市镇新冯村冯东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号。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便民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便民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都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许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屈朝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便民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月17日,驾驶人闫定涛驾驶R28695(豫RL3**挂)重型仓式半挂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向1270+700M处时,追撞因前方事故正在排队等候的停于快速车道内由驾驶人徐永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E870**号重型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2)第132014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定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陕E870**号重型货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费29410元,施救费1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03000元,共计损失146410元。就以上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承保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432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便民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保险单两份,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5、(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损应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承担;2、基于保险合同,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损失的30%。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便民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便民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应予以认证;对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5,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410元、货物损失103000元、施救及拖车费14000元,合计146410元,故对证据4、5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便民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870**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2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2014年1月17日驾驶人闫定涛驾驶豫R286**豫R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70KM+700M处时,分别追撞因前方事故正在排队等候的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原告驾驶人徐永安驾驶的陕E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停于慢速车道由唐明辉驾驶的豫QJV2**轻型仓栅式货车。后推移陕E870**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豫QJV2**轻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移引发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豫C609**大型普通客车、豫C585**大型普通客车、新Q262**、新Q6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连环相撞。造成豫R286**豫R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闫定涛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定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便民汽车公司委托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870**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沙糖桔)损失进行价格认证鉴定,经鉴定,陕E870**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金额2941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03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及施救费计14000元,合计146410元。经查,以上损失146410元,按事故责任70%划分,其中100807元,由承保闫定涛驾驶的豫R286**牵引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付。在原告便民汽车公司起诉闫定涛、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便民汽车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豫R286**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类限额2000元所占比例的分配额度及放弃其他4车所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无责赔付即100元乘以4车。本院认为:原告便民汽车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原告因该起事故花去车辆损失费29410元、货物损失1030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计14000元,合计14641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驾驶人徐永安应承担30%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赔付;对于原告便民汽车公司自愿放弃的交强险限额财产类限额2000元及4车的无责赔付4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8103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900元,赔付施救费和拖车费4200元,合计43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8103元,车上货物损失309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4200元,合计43203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妮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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