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殿全、朱启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殿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新飞整体橱柜一套、惠达卫浴一套,百世经典家具一套(包括:沙发、餐桌、客厅桌、电视柜、鞋柜)、灯具一套、防盗门一个、双虎六门柜一组、双虎床一张、盛升太阳能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空调挂机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赵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上述物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百世经典家具一套(包括:沙发、餐桌、客厅桌、电视柜、鞋柜)、灯具、防盗门系原告赵某某所买,双虎六门柜、双虎床、海尔电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海尔空调柜机、海尔空调挂机系被告购买,盛升太阳能系共同购买。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延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2)延民初字第14号案卷开庭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起诉状所列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经与(2012)延民初字第14号卷宗中原件核对一致,该部分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之间关系,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王某某曾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4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12年6月8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并未载明具体财物名称。赵某某起诉来院,主张由王某某返还新飞整体橱柜一套、惠达卫浴一套,百世经典家具一套(包括:沙发、餐桌、客厅桌、电视柜、鞋柜)、灯具一套、防盗门一个、双虎六门柜一组、双虎床一张、盛升太阳能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空调挂机一台。庭审中,王某某自认百世经典家具一套(包括:沙发、餐桌、客厅桌、电视柜、鞋柜)、灯具、防盗门系原告赵某某所买,系赵某某的个人财产,对赵某某所述其它部分不予认可。在(2012)延民初字第14号开庭笔录中王某某所述,惠达卫浴一套系赵某某购买。针对新飞整体橱柜一套、双虎六门柜一组、双虎床一张、盛升太阳能一台,赵某某提供了购买手续,王某某无异议。针对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空调挂机一台,赵某某称为其个人财产,未举证,王某某称该部分电器为其个人财产,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未载明具体财物名称。现双方就个人财产的范围产生争议,其中被告王某某认可百世经典家具一套(包括:沙发、餐桌、客厅桌、电视柜、鞋柜)、灯具、防盗门为原告赵某某个人财产,予以认定。另惠达卫浴一套系赵某某购买。针对新飞整体橱柜一套、双虎六门柜一组、双虎床一张、盛升太阳能一台,在原诉讼中原告赵某某提供了购买手续,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基于原告赵某某为购买人的事实,依法认定该部分财产为原告赵某某的个人财产。就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空调挂机一台,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系其个人购买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赵某某要求按其个人财产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返还,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放在被告王某某处的百世经典家具一套(包括:沙发、餐桌、客厅桌、电视柜、鞋柜)、灯具、新飞整体橱柜一套、惠达卫浴一套、双虎六门柜一组、双虎床一张、盛升太阳能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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