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王阿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
执行案件
王阿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292号被执行人王阿龙。王阿龙犯盗窃罪,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阿龙未履行判决书履行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移送执行罚金1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阿龙下落不明,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对判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