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非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DK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新区中川大道新十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2.4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45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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