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新潮、李冬梅、李占林、史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新潮,李冬梅,李占林,史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453-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石嘴山是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范玲,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祁新潮,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冬梅,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占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史广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宁石市证字第4082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史广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宁******轿车一辆予以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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