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红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967号���告李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9-32号。负责人杨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张杰,农民。原告李红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5年6月24日11时,被告张杰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苏1**线由���向南行驶至215km+650m(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李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红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付雨蝶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红、被告张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92921.94元。原告李红的损失为:医疗费92921.94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护理费3293.15元(35天×94.09元/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30元,合计98520.09元。因被告张杰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杰已赔偿原告14000元。现要求: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4723.15元(护理费3293.1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即54468元((医疗费82921.94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65%),扣除被告张杰已支付14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191.15元。原告李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2.苏N×××××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份、被告张杰的驾驶证1份,证明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及被告张杰具有驾驶资格;3.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发票1张、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事实,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9018.73元;5.门���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03.21元;6.泗洪县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800元;7.临时医嘱单1份,证明原告先后四次使用人血白蛋白,且系其自己购买;8.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30元;9.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50元。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4.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免赔率10%;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其��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3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300元,对鉴证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被告张杰已支付原告李红医疗费15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被告张杰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李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出院记录需提供病案首页印证,费���清单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7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据8,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张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费用清单与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需使用人血白蛋白,原告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被告张杰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5km+650m(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李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红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付雨蝶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红、被告张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92921.94元。2015年7月31日,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李红的车辆损失为930元。为此,原告李红支付鉴证费50元。另查明:1.苏N×××××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杰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张杰对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免赔10%的主张无异议,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3.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已付原告李红10000元,被告张杰已付原告李红15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张杰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红的损失,且被告张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李红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杰承担60%赔偿责任。因苏N×××××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庭审中,被告张杰自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红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为:医疗费92921.94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护理费3293.15元(35天×94.09元/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30元,合计98520.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14723.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93.1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772.56元((医疗费82921.94元×60%×90%×90%)+(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60%×90%),合计赔偿55495.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杰赔偿9505.60元((医疗费82921.94元×60%×90%×10%)+(医疗费82921.94元×60%×10%)+(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60%×10%)。扣除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杰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红各项损失40001.31元,返还被告张杰垫付款549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各项损40001.3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杰垫付款5494.4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鉴证费5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20元,被告张杰负担3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9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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