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屈跃锋与张胜国、单长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跃锋,张胜国,单长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屈跃锋,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系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参参,系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胜国,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单长力,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屈跃锋与被告张胜国、单长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跃锋委托代理人刘永坤、陈参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国、单长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跃锋诉称,被告张胜国、单长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胜国、单长力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张胜国、单长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国、单长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张胜国、单长力,2013年6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国、单长力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公民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国、单长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何兴伟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胜国、单长力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国、单长力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胜国、单长力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约定的逾期借款违约是借款金额1%,作为支付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因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还款时间是2013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利息性质。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约定借款违约金,是借款金额的每天1%计算。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月利率6.15%÷12个月×4倍=20.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胜国、单长力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国、单长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屈跃锋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张胜国、单长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