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868号杨夏初刘江如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刘家湾村。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志龙,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源嘉桥村。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怀孕,在分娩过程中发现她患有心脏病,但被告不尽作为丈夫的基本责任,独自外出务工,遗弃和虐待她,她只好自己借钱进行治疗,被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益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单及出院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心脏病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3、医药费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31291.13元,医保补偿金额为8106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4份,欲证明原告娘家困难,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未尽义务的事实;5、灰山港镇刘家湾村委会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两家困难,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未尽义务,遗弃原告,原告的医药费是原告的父母借的,以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6、借条三份,欲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的事实;7、2014桃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8、证人杨吉安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5000元,是原告治病时借的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报销的8106元应该拿去还债;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没有出证人员的签章,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村委也不能证明原告欠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借条原件,借款人未出庭作证,数额较大的借款应该有担保人;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杨吉安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是孤证,借钱时应该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杨吉安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的证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村委证明,没有出证人员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借条,其中方建清、赖贵兵的借条未提供原件,借款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杨吉安的借条,结合证人杨吉安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原告患病治疗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刘佳怡。原告婚后因患心脏病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15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1291.13元,医保补偿金额为8106元,该笔医药费由原告及其父母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5000元。原告的嫁妆有高门三组合柜两套、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床两张、液晶电视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窗帘三个、床上用品五套,原告愿意留归小孩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女孩刘佳怡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告的身体原因,本院确定刘佳怡由刘某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部分抚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以支付12000元为宜。杨某提出自愿将嫁妆留归小孩所有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由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在患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以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数额,本院确定为12000元为宜。双方的共同债务15000元,根据原告杨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杨吉安的证言,该笔借款是原告杨某用于治病,在被告刘某支付了经济补偿款后,该笔借款应由杨某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刘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刘佳怡由刘某负责抚养成人,由杨某支付抚养费12000元;三、财产处理:由刘某给予杨某经济帮助12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15000元由杨某负责清偿;杨某的嫁妆归刘佳怡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