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璟尤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璟尤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484号罪犯李璟尤,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江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璟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璟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南市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27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璟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5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璟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3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璟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璟尤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璟尤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获奖励分87.95分。获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璟尤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璟尤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璟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朝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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