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淮南市欧贝莎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欧贝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欧贝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杜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旭,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为杭州助跑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桂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淮南市欧贝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贝莎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贝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旭、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贝莎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欧贝莎公司与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为期一年《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并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供代理运营服务;欧贝莎公司向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保证金2万元;2、佣金,当月实际销售额≦20万时佣金比例为当月实际销售额的8%;3、广告推广费用。合同期间,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连续三个月(每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欧贝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欧贝莎公司已支付佣金与广告推广费合计8718元。另根据淘宝规则,年销售额达到120万元,淘宝退还欧贝莎公司支付的30000元技术服务年费,仅收取销售额的百分之四。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2、赔偿损失38718元;3、诉讼费用由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承担。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原审答辩称: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2个月的店铺托管运营合同,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已按合同对合作店铺进行日常的运营及托管,在该合同履行近4个月后,欧贝莎公司未支付8月份佣金,并于10月初告知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0元、天猫基础费用30000元及其日常开销损失,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和双方签订合同的规定。因欧贝莎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店铺销售额完不成,双方都应负责,QQ聊天为证;保证金方面,双方约定我方在合同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欧贝莎公司没按约定支付8月份佣金,属于违约,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欧贝莎公司故意夸大损失,转嫁责任,关于天猫2014年度技术服务年费,是商家本身需要交纳的费用;合同约定赔偿一定损失而非全部损失,欧贝莎公司不能全部强加于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赔偿8718元损失只是欧贝莎公司单方面提出,没有证据佐证;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或双方共同承担,而非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向欧贝莎公司发送一份名为《助跑者合作方案》的邮件,内容主要是为欧贝莎公司在天猫商城的化妆品专营店负责推广运营。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要约承诺分四阶段推广运营,其中第一阶段为基础策划阶段(第一季度4-6月),包括执行指标和产出分析,承诺通过淘宝自然销售和付费推广、淘宝活动、第三方活动,计划产出50万销售额。第二阶段为定位运营阶段(第二季度7-9月),承诺产出100万销售额。第三阶段深入运营阶段(第三季度10-12月),承诺产出180万销售额……。2014年4月,欧贝莎公司与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期限:合作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合作期限内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乙方)为欧贝莎公司(甲方)提供代理运营服务;第二条服务内容:A、天猫品牌运营服务包括品牌战略咨询、会员数据库营销、联盟营销、品牌素材设计等,乙方根据店铺运营实际需要,提出配套软件工具的需求方案,甲方负责相应软件工具的购买费用;第三条费用和支付方式:1、保证金:本协议甲方支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收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合同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2、佣金:服务佣金是指甲方以其天猫商城每周实际销售额{当月销售额×(1-当月退款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比例每月支付给乙方的佣金。具体为当月销售额×(1-当月退款率)≦20万时佣金比例为当月实际销售额的8%等;3、广告推广费用:(1)乙方为甲方做出推广费用预算方案,甲方按照方案5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做出书面回应,如果甲方同意方案,三个工作日内推广费用及时到款;(2)店铺正式运行时,甲方应将第一笔推广费用一次性支付到该店铺支付宝中,乙方按推广预算执行使用推广费用;(3)计划外推广,如需增加推广成本时,甲乙双方协商执行(书面形式);(4)在推广预算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执行费用使用书面说明;(5)乙方为甲方做出的推广预算方案,乙方推广费用占销售额比例基本控制在10%以内,最高不超过12%。超出12%部分,每超过1%乙方将当月佣金自动降低1%。第十条补充条款:1、合约期间,乙方连续三个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退还保证金及一定损失;2、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若对合同内容,任意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加盖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欧贝莎公司将在天猫商城的“欧贝莎化妆品专营店”交给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负责推广运营。2014年4月28日,欧贝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金龙向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汇款20000元保证金。2014年5月之前欧贝莎公司自行经营期间的销售情况为:2014年1月14656.40元、2014年2月11438.50元、2014年3月28008.80元、2014年4月13919.40元;2014年5月以后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托管运营专营店的销售情况为:2014年5月16964.90元、2014年6月21233.10元、2014年7月12805.60元、2014年8月16920.80元、2014年9月22825.50元。合同期间,欧贝莎公司共支付给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8718元,包括推广费5040元和佣金3678元。另查明:根据天猫商城规定:“商家在天猫经营必须交纳年费。年费金额以一级类目为参照,分为3万元和6万元两档,各一级类目对应的年费标准详见《天猫2014年度各类目技术服务费年费一览表》,续签商家2014年度年费须在2013年12月26日一次性缴纳;新签商家在申请入驻获得批准时一次性缴纳2014年度的年费。为鼓励商家提高服务质量和壮大经营规模,天猫将对技术服务费年费有条件地向商家返还。返还的比例为50%和100%两档。”原告欧贝莎公司经营商品属于化妆品(含美容工具)类,技术服务费费率为4%、技术服务费年费30000元、销售额36万元返还50%年费、销售额120万元返还100%年费。2013年12月10日,欧贝莎公司向天猫商城交纳2014年的年费30000元。现欧贝莎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2、赔偿损失3871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欧贝莎公司、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的《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欧贝莎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推广费及每月佣金;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能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按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乙方连续三个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退还保证金及一定损失。”欧贝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现已经到期,无需单方解除,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欧贝莎公司一定的损失。欧贝莎公司要求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赔偿年费30000元,因该服务年费属于欧贝莎公司应当交纳给天猫商城的费用,且费用计算时间为2014年1月至12月底全年,欧贝莎公司于2014年1月至4月自行经营,欧贝莎公司将该年费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欧贝莎公司要求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赔偿8718元,包括5040元推广费及佣金367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应当返还推广费5040元,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佣金3678元属于欧贝莎公司经营期间的正常及必要支出,不属于损失部分,不应返还,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欧贝莎公司保证金20000元、推广费5040元,合计25040元;二、驳回欧贝莎公司对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负担426元,欧贝莎公司负担842元。宣判后,欧贝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托管运营期间,未能如约履行所承诺的销售额,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2014年4-9月销售额应达150万元,故欧贝莎公司3万元年费被没收,应由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一份企业变更公示信息,证明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原名称杭州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桂玲。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浙江助跑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欧贝莎公司、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的《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合法有效,针对合同约定的“乙方连续三个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退还保证金及一定损失”条款,对于“一定损失”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应包括欧贝莎公司交纳给天猫商城的3万元技术服务年费。经查,欧贝莎公司在与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前,已于2014年1月至4月在天猫商城自行经营,经营未满一年即要求解除《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根据天猫商城规定,商家在天猫经营必须交纳年费,为鼓励商家经营,天猫商城对技术服务费年费有条件地向商家返还,参照店铺评分和年销售额两项指标,按销售额确定不同的返还比例,因此,天猫商城未还返欧贝莎公司技术服务年费,不能排除欧贝莎公司自身的原因。根据《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保证2014年4-9月销售额达150万元的约定;在双方签订《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前,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向欧贝莎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主要是助跑者网络科技公司为欧贝莎公司在天猫商城的化妆品专营店推广运营而制做的分阶段运营计划书,且该内容亦没有写入后来双方签订的《天猫商城委托运营合同》,使之成为该合同的一部份。因此,欧贝莎公司上诉认为其交纳给天猫商城的3万元技术服务年费应作为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淮南市欧贝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琳审 判 员  郑 植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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