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海峰与上诉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峰,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峰,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桂霞,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海峰、上诉人李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海峰,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静、罗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5月8日,李军先后从马海峰处借款共计27万元。借款后李军于2013年7月1日清偿了3万元,剩余至今未还。马海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李军先后从马海峰处借款27万元,其中1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马海峰可以随时要求清偿,其中11万元已过还款期限,马海峰可以要求清偿,李军已经清偿的借款,应当予以扣减,故马海峰要求李军清偿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24万元。马海峰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数额,且马海峰当庭也表示虽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李军虽当庭表示借款有利息,但李军主张其已清偿了前两笔的借款,第三笔借款系将之前借款的剩余部分、联系工程过程中的费用和利息进行计算后出具借条;马海峰、李军就借款利息的陈述不一致,无法明确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数额,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故马海峰要求李军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军抗辩主张所有借款已还清,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军向马海峰清偿借款本金2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海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6元,减半收取3758元,由马海峰负担1041元,由李军负担2717元。宣判后,马海峰、李军不服,提出上诉。马海峰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马海峰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马海峰与李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额较大,不可能不存在利息,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三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只是鉴于朋友关系没有写在借条上。原审判决以双方就利息的陈述不一致,无法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数额,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不予支持马海峰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军除偿还马海峰借款24万元外,还应承担24万元借款的利息120060元。李军辩称,1、马海峰请求偿还24万元借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李军向马海峰实际借款只有16万元,也就是2012年6月16日和6月20日两笔。该两笔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马海峰请求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即便计算利息应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个月计算;3、马海峰计算利息的时间没有依据。截止2012年10月17日李军还款15万元,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按1万元计算,直到2013年7月1日,李军又还款11万元,只应计算9个月利息。综上,马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2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5月,马海峰欲联系某项工程,找到李军,双方进行口头商议。因联系工程费用较高,李军资金有限,李军提出由马海峰以借款的形式先支付部分资金用于联系工程。随后李军于2012年6月16日、6月20日从马海峰处借款11万元、5万元,共16万元。后因李军未能全部还清借款,马海峰召集人员到李军单位催要欠款。2013年5月8日,马海峰带人将李军带至一个茶餐厅内要求清算下欠1万元借款及工程招投标费用、16万元的借款利息共11万元。马海峰进行威胁,李军考虑到工作单位的特殊性,就被迫打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因此,李军实际借款只有16万元,还了一部分现只有1万元未还。2、原审判决认定还款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联系工程未能成功,李军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岳父吕某某账户给马海峰指定的其姐夫账户还款5万元。2012年10月17日向马海峰建设银行返还10万元。下欠1万元因联系工程花费了4万元左右招标费,所以还款困难未及时偿还。李军写下11万元的借条后,害怕马海峰再找人来单位闹事,于2013年7月1日给马海峰打款3万元。2013年7月12日,李军又筹款8万元还给了马海峰。李军先后共还款2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只还款3万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马海峰辩称,李军的所述事实没有依据,并不存在威胁的情况,马海峰从未到李军单位找过他。李军也未实际偿还10万元、8万元等借款,李军在欠钱后换了电话号码,不予还款,李军称还过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海峰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李军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2012年9月14日李军通过其岳父吕某某账户给马海峰指定的账户还款5万元,2012年10月17日李军给马海峰还款10万元的事实。马海峰对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没有转给马海峰,与其无关;对建设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10万元虽转入了马海峰账户,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李军经常向马海峰借款,有时及时还了,没有打条子。本院对李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可以证实李军向马海峰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实5万元转款与马海峰具有关联性,马海峰不认可,结婚证、户口本、明细清单不能达到其该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0日,李军向马海峰借款5万元、11万元,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8日,李军向马海峰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定于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后李军于2012年10月17日向马海峰还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还款3万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引起马海峰诉讼。本院认为,李军上诉主张实际借款仅为16万元,而其向马海峰出具共27万元的借条,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李军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据,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7万元。李军主张2013年5月8日11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双方之间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6日、6月20日的借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5月8日借款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李军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1550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11万×6%÷12个月×21个月)。马海峰上诉主张要求李军按月利率8.7%支付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00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军主张已偿还借款26万元,其所称偿还8万元现金无证据证实,5万元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已偿还借款13万元。马海峰抗辩称李军已偿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明确已还款项系偿还的哪笔借款,应依照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偿还,故李军应向马海峰偿还剩余借款14万元及利息11550元。马海峰、李军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军二审提交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马海峰借款14万元,支付利息11550元,共计1515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减半收取3758元,由上诉人马海峰负担2384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1374元;上诉人马海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上诉人马海峰负担2441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260元;上诉人李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1806元,由上诉人马海峰负担30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个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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