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艳琴诉被告何志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琴,何志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朱艳琴。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成。原告朱艳琴诉被告何志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琴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琴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平板车沿连霍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1377KM+400M处时,所驾驶的牵引车左侧与挂车自身折叠相撞之后又与隧道内电缆沟挡墙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孙锦来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及孙锦来均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4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4900元、××赔偿金1412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2684.5元、住宿费900元,合计325580.16元。被告何志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艳琴受雇于被告何志成从事长途运输工作,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6月12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天高速天水过境段太阳山隧道1377KM+400M处时,所驾牵引车左侧与挂车自身折叠相撞后又与隧道内电缆沟挡墙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孙锦来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及公路路产损坏。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朱艳琴驾驶车辆行驶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朱艳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孙锦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次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颅脑外伤、头皮挫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消化道穿孔,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6天,治疗结果:好转,原告支付医疗费4487.6元(含护理费58.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右侧第3-11、左侧9-12肋骨骨折、腰1-3棘突、左侧腰2、3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咽炎,于2014年6月20日行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修补术,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口服制酸药物;2、1月后外科、骨科及胃肠外科复诊;3、2月后行胃镜检查;4、胃肠外科、耳鼻喉科、血液科、骨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19788.27元(含膳食费18.4元、护理费1515元)。2014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4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黄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143.79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儿女护理,原告主张其妻子干厨房帮厨每月工资3000元、其儿子在厂里打工、其女儿做食品生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妻儿均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土山寺村,家庭承包土地于2010年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靠在外打工维护生活。原告受伤后即未再工作。朱文明(1998年去世)与陈玉荣(1938年4月1日生)二人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朱艳春、次子朱艳琴、三子朱艳龙、长女朱凤侠、次女朱艳秋、三女朱莉。原告于1984年同权书梅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子,分别为女儿朱莉、长子朱孝全、次子朱乐,子女均已成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朱艳琴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艳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土山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负有按规程和技能履行职责,认真完成接受劳务方所指示工作的义务。接受劳务方应雇佣有资质、能胜任劳务的雇员,并为其工作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和条件,要时刻提醒其在工作中遵守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朱艳琴作为一名货车驾驶员,有驾驶证,应独立安全完成驾驶工作,其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所驾牵引车左侧与挂车自身折叠相撞后又与隧道内电缆沟挡墙相撞,造成其自身及乘车人孙锦来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及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何志成作为雇主,没有对驾驶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何志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0419.6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案、为凭,其中膳食费18.4元、护理费1573.2元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45天为81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40天,本院支持720元(18元/天×4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0周为1400元,结合营养期为10周左右,本院支持1050元(15元/天×7×14)。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22周为308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工资为200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结合原告伤情、相关病案和22周左右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7955.56元(42557元/年÷365天×154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10周的护理费4900元,本院支持3850元(55元/天×7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684.5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中原告2014年6月19日离开天水后朱艳春往返徐州与天水之间的交通费594元应予以扣除,考虑住院天数、就医次数、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2090.5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证实,考虑住院天数、就医次数、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赔偿金:(1)、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137384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年计算5年被扶养人陈玉荣生活费为391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且被扶养人陈玉荣共有六名子女,本院支持3912元(23476元/年×20%×5年÷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赔偿金为141296元(137384元+3912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1288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7955.56元、护理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2090.5元、住宿费900元、××赔偿金141296元。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179.64元(128828.06×70%-4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720×70%)、营养费735元(1050×70%)、误工费12568.89元(17955.56×70%)、护理费2695元(3850×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59元(2370×70%)、交通费1463.35元(2090.5×70%)、住宿费630元(900×70%)、××赔偿金98907.2元(141296×70%),合计21234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艳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12342.08元。二、驳回原告朱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朱艳琴负担705元,由被告何志成负担13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琪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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