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经理。地址砚山县江那镇墨山公园。委托代理人卢文谋,男,1969年12月20日生,住砚山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伙安霞,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彩,女,1976年7月1日生,住砚山县。被告沈文瓜,女,1978年9月16日生,壮族,住砚山县,。被告王文梅,女,1975年10月9日生,住砚山县。被告景科玉,女,1960年10月14日生,住砚山县。被告冯育玉,女,1991年5月18日生,壮族,住砚山县。原告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文谋、伙安霞,被告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农户需要的扶贫项目等业务。为了支持砚山农村经济的发展,原告针对农村设立了小额信贷业务。2014年9月16日,经五被告联组申请贷款,原告向五被告各发放了1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协议书。依协议约定,五被告在一年之内分10次还清本息,每次还款1135.00元。初期阶段,五被告均能按时还款,但后期未能按约履行,经催要后,五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0508.15元,五被告各为8101.63元。因被告未还款,利息不断增加,至2015年8月7日,五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各为8576.06元。被告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辩称,钱我们拿着了,但我们是被沈某、张某欺骗的。原告电话录音时是沈某教我们说的,要我们说钱贷来做生意、买猪、买鸡等,拿钱时的照片沈某也说不怕,钱是张某用,到时候叫张某和王某还钱就行了,现在钱不应由我们还,应由沈某、张某、王某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还的借款本息五被告应不应赔还。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五被告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3、贷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五被告与原告就贷款及如何还款达成协议;4、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五被告发放了贷款;5、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6、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格五页,以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来源及五被告至2015年8月7日各欠原告贷款本息、罚息计8576.06元;7、U盘一个(录音),以证明原告依照规定在贷款给被告前对被告进行了审核,五被告均回答贷款是她们自己使用。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被告是被骗的,但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上的手印是其按的,钱被告拿着了,录音被告也说着了,但是沈某教被告这样说的,利息和罚息被告不清楚。五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中和农信去找王某要钱,因被告向原告贷的款是给王某和张某夫妻用,双方达成协议,沈某说被告赔不了贷款,去找王某要就行了,写协议时原告方的卢文谋在场;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得的款是拿给王某用,应由王某赔还贷款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协议书上无原告的签名和盖章;对2号证据认为该“证明”内容表达不清,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另外沈某不能代表原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了五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只有被告及王某的签名,无原告的签名和盖章,该协议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欲以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对五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证明”,该证明上虽有原告的信贷员沈某的签名,但沈某是作为证明人签名,并不是作为债权、债务转移的一方当事人签名,故对被告欲以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自愿组成一个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小组,互相担保,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贷款用于养殖、种植。2014年9月16日,五被告与原告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21日,分十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每次还款1135.00元,还款共计11350.00元,其中利息1350.00元。协议还对违约金、各被告互为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分别借给了五被告,但五被告未按贷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履行了三次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至2015年8月7日五被告分别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8576.06元(其中贷款本金7426.00元、利息519.00元、罚息631.0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自愿组成连带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向原告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分别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作了约定,因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分别赔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8576.06元(其中贷款本金7426.00元、利息519.00元、罚息631.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其被原告的信贷员沈某和张某所骗,其向原告借的款系张某、王某夫妻所用,不应由其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前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核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为证,其将借款又借给张某、王某使用,系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即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将借款转给张某使用,经过原告同意,因此五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签订贷款协议书时,五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因此,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罚息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赔还原告砚山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息8576.06元,共计42880.30元。二、被告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对以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2.00元,减半收取406.00元,由被告王玉彩、沈文瓜、王文梅、景科玉、冯育玉分别负担81.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光春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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