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96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吴某当庭不认罪,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书记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菜场凯邦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各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夏某后又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0元,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贩卖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4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并具有前科劣迹,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菜场凯邦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0.4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12时许,我在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渔场附近,给了吴某200元钱让他帮忙去买3颗“麻古”和50元钱的冰,并表示等他买好后,会安排他。20分钟后,吴某在凯邦宾馆门口将毒品递给了我,我给了吴某好处费人民币50元,交易完成后被警察抓获。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就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与上述事实吻合一致。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4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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