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中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中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钱俊义,郭福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610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安县中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鑫来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钱俊义。被告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通榆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郭福斌。被告钱俊义。被告郭福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中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威科电气有限公司、钱俊义、郭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振宇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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