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洪琳与赵超、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琳,赵超,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764号原告赵洪琳,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映禄,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超,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王丽娟,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赵洪琳诉被告赵超、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映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琳起诉称,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宾馆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归还借款本息。但至2014年12月底二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至今仍有借款38000元未归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2015年1月至4月的利息3040元。被告赵超、王丽娟均未应诉答辩。原告赵洪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及2014年6月4日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借条系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且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按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超、王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4日二被告装修宾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000元及2014年6月4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借款,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2月,并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在借条上均签字按印,本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归还了借款12000元,尚欠38000元未归还,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借条上二被告均为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304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超、王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洪琳借款38000元及利息3040元,合计41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赵超、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万春芹人民陪审员  饶春燕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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