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于成涛、于志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于成涛,于志香,刘爱红,于志明,于宝之,于立华,于建华,蔡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负责人田绍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涛。被告于志香。被告刘爱红。被告于志明。被告于宝之。被告于立华。被告于建华。被告蔡翠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于成涛、于志香、刘爱红、于志明、于宝之、于立华、于建华、蔡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显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升、马永昆、被告于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志香、刘爱红、于志明、于宝之、于立华、于建华、蔡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于成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刘爱红、于宝之、于建华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于志香、于志明、于立华、蔡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成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全部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成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因资金原因暂时无法偿还。被告于志香未答辩。被告刘爱红未答辩。被告于志明未答辩。被告于宝之未答辩。被告于立华未答辩。被告于建华未答辩。被告蔡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成涛与刘爱红、于宝之、于建华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9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于成涛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24日,被告于志香、于志明、于立华、蔡翠英分别作为被告于成涛、刘爱红、于宝之、于建华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表示对以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八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9日,被告于成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为9‰,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于成涛���付该借款。借款后,被告于成涛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5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发票为证。另查明,本院对被告于志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志香表示其对于贷款的事不知情,只是于成涛让其去银行签字,其就签了字,并不知道是干什么,并且其与被告于成涛于2015年4月13日已协议离婚,所以该债务应由于成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发票;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于成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此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于成涛应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于志香、刘爱红、于志明、于宝之、于立华、于建华、蔡翠英均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于成涛未按约还款,故各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志香虽主张其与于成涛已离婚,并且对于贷款一事不清楚,但贷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担保书中张志香的签字也为其本人所写,因此,其仍应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于张志香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于志香、刘爱红、于志明、于宝之、于立华、于建华、蔡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涛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成涛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于志香、刘爱红、于志明��于宝之、于立华、于建华、蔡翠英对以上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于成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于成涛、于志香、刘爱红、于志明、于宝之、于立华、于建华、蔡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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